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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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王枝材所出售之「不知名黑藥丸」係屬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王枝材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以一千粒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分二次向王枝材郵購各一千粒
,旋基於概括犯意,在其高雄市○○○路二一三三巷十九弄廿六號所營之鄉村國術館
,分別轉贈親友(轉讓部分未經起訴)或以每粒十六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服用,並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以五十粒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馬庭昆服用,馬某服用後頓覺舒適
,因認有異,而委其小姨子李佳叡送請高雄縣衛生局化驗發覺係偽藥,並扣得不知名
黑藥丸三大粒,該局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上開國術館內查獲黑藥丸廿五小粒,再
循線查獲王枝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着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固仍屬販賣
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
,僅得以轉讓禁藥、偽藥論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一千粒一萬六千元之價格
,向王枝材郵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不知名黑藥丸」,再以每粒十六元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人服用云云,並論以販賣偽藥罪。惟上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係以原價
讓與他人。究竟上訴人有無營利之意思,上訴人何以願以原價讓與他人,原審未予調
查詳予敍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次查李佳叡送請高雄縣衛生局化驗即馬庭昆向上訴人購買之藥丸,與該局人員於八
十三年七月一日在上訴人之國術館查獲之藥丸,及上訴人前案違反藥事法被查獲之藥
丸,其成分是否相同,是否如馬庭昆所稱其藥丸係於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所購得,原
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又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
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
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販賣之「不知名黑藥丸」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惟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該藥丸係屬藥事法第六條所稱之藥品,及屬該法第二
十條所稱偽藥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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