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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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三樓永盛電話秘書服務
社負責人,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無力繳付高額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及十月參加許振益及周燕玉所邀集之民間
互助會,前者以許振益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
九會,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
五日各加標一次,上訴人除以「李永盛」名義參加一會外,並與不知情之友人李清榮
合夥各負責半會,而以李清榮名義參加一會,另冒用不知情之友人蔡有德名義參加一
會;後者以周燕玉為會首,每會十萬元,會員連同會首計十六會,自八十三年十月五
日起每月五日開標一次,上訴人以「李永盛」名義參加一會。上訴人於參加上述互助
會後,為遂其詐財之目的,即儘速搶標會款,其中參加許振益之互助會部分,除於八
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一會即以「李永盛」名義以九千四百元之利息搶標,於同年三月二
十五日再與不知情之李清榮合力以一萬一千八百元搶標外,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冒用蔡有德名義偽造蔡某願出利息一萬一千八百元之標單,參與競標,而以上開
利息得標;繼而於同年九月十日,趁陳永亮出國之機會,冒用陳永亮名義,偽造陳某
願出利息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標單,參與投標,而以上開利息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蔡
有德、陳永亮及許振益。另參加周燕玉之互助會部分,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二
會即以利息三萬二千三百元之高利搶標得逞(以上各會詐得之會款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起,即拒繳各死會會款,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許振
益、周燕玉始知受騙。嗣許振益於向蔡有德、陳永亮催繳死會會款時,蔡有德、陳永
亮始知被冒名入會或冒標情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
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前,經濟尚未陷於困境,同年十二月間,始因債務人粘建忠、黃英
國未依約償還二百萬元及九十五萬元,致週轉不靈而無力繳付會款,並非蓄意詐欺等
語,並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
,且經粘建忠、黃英國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四頁)。以上證據資
料及證人之證言,苟屬非虛,如何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始週轉
不靈之事實,原審未詳加審酌說明,而泛謂證人粘建忠、黃英國之證言,亦無法解免
上訴人之詐欺罪責云云,其所憑認之證據及理由為何,未見論述,而遽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許振益於第一審證稱:「我沒有向他(
指陳永亮)收過會錢,我曾向陳收會錢,但他說只是被告(指甲○○)之人頭,叫我
向他(指甲○○)要」(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其所述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是否已徵得陳永亮之同意而以陳永亮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其以陳永亮之名
義寫標單標會,是否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對上開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㈢、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否則即不能以該罪相繩。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
日及三月二十五日標走許振益為會首之互助會,分別標得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五十
五萬六千八百元。而上訴人得標後,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至同年十一月止,即分別再
交十三次計三十九萬元及十次計三十萬元,上訴人既再繳交巨額死會會款,何以仍認
上訴人於標會之初即蓄意詐欺﹖原判決未詳予說明,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又原判決事
實欄對於上訴人上開二次標會行為如何施以詐術,被害人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事實,並未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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