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5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楊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已判決確定之曲輔治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分別
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僱用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叢錦
鴻為業務員,共同以萬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七巷廿四弄三
號五樓,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端刊借貸廣告,乘客戶陳里偉等多人需款孔急,貸予金
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即每萬元每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利息之重利,平均每月獲
利六十萬元,以之為常業。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
始止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自始即辯稱伊係受僱於乙○○,從事外務
工作,僅依乙○○告知之對象與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款項;與客戶約定借款還款
與利息標準,皆由乙○○決定,伊不清楚。乙○○在第一審庭訊時亦供稱甲○○對其
放高利貸知道,詳細不知道云云。原判決認定甲○○與乙○○、曲輔治共同以萬泰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分擔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犯行,理由內說明其對上開
事實坦承不諱,採為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顯不相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重利犯罪事實為:乘陳里偉等多人需款孔急,貸以金
錢,收取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甲○○上開辯解,如果屬實,其受僱於乙○
○,領取固定工資(月薪新台幣三萬元)維生,如何能認為其對乙○○之上開重利為
常業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剖析明白,亦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況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行為,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以萬泰企業有限
公司名義實施以重利為常業行為。卷查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
稱萬泰公司迄未向政府申請登記云云。倘屬實情,上訴人等以重利為常業罪如果成立
,尚牽連犯上述違反公司法之罪。原審就此置而不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