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以上二人均指定許巍騰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上
旬起至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一百巷八弄六號乙○○所開
設之白雲精舍,擅自以METHYLTESTOSTERONE(男性荷爾蒙)PREDNISOLONE(類固醇類
)ACETAMINOPHEN(解熱鎮痛劑)FUROSMIDE(利尿劑)等藥物原料混合製成桔色及紅色
膠囊偽藥,於同月十一日十九時卅分許被警查獲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連續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甲○○在警訊時之
供述及在上訴人乙○○白雲精舍內查獲之各該偽藥為主要論據。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須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卷查甲
○○在警訊時固曾供稱系爭偽藥,係伊與乙○○一起試驗,但同時供稱伊係受僱於乙
○○之白雲精舍,幫忙廟內雜務及幫忙製造偽藥各等語。與其以後在偵、審中所供各
該膠囊係伊試驗機器性能之結果,乙○○未參與云云之供述不符。且卷附仙國藥品有
限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亦記載該公司負責人:甲○○,藥商種類:醫療器材販賣
等內容。是甲○○在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乙○○之供述,非無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遽
採其供述認定乙○○犯罪事實,於證據法則,自非無違。且乙○○自始即辯稱其因負
債,白雲精舍行將被拍賣,乃將之借與甲○○使用云云,原審不理會其辯解,猶一再
以:甲○○如非經乙○○允准,何能將大批藥物及製造機器運往白雲精舍並引甲○○
在警訊時所稱受僱於乙○○,月薪三萬元云云之供詞,資以推定乙○○參與犯罪,尤
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按共同正
犯論罪之甲○○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