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5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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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未
強姦被害人凌○茹,亦未言及「我現在要強姦你」,依金賽博士之「女性性心理」一
書所載,女性與男性主動決離,百分之八十七會主動要求性行為,足徵姦淫係出於被
害人之意思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凌○茹原係男女朋友,後凌女提議分手,引起上
訴人不滿,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深夜十時許,兩人在台中市○○區○○路○○
巷○○○號T棟十二樓廿三號上訴人住處爭吵,上訴人心頭火起,以塑膠繩、膠帶綁
封凌女手、口,並以水果刀相脅,欲拍其裸照,致凌○茹不能抗拒,上訴人遂言「我
現在要強姦你」,乃為其鬆綁,命其脫光衣服而強姦凌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強姦罪刑,依憑被害人迭次之指訴,及上訴人在警訊、偵
查中自承「我現在要強姦你」等語不諱,並綜合當時被害人遭私禁、綑綁及上訴人持
水果刀相脅等主、客觀情狀而判斷被害人確屬不能抗拒,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不採上訴人在審理中所辯係被害人自願發生性關係之辯詞,證據
之取捨及判斷,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複為此事實
上之爭執,自不足採,至所稱「女性性心理」一書所載,尤無足憑為其未強姦被害人
之依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雖經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其後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對此部分亦隻字未
提及,自與第三審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同,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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