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6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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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智炫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四九四、一五六六、一五九四、一六○六、一六○八、一六
○九、一六四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務佐,借調該局第一分局刑事
組擔任巡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與該局刑事組員何火城
、莊瑞煌,該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王超弘及刑警隊小隊長李幸雄、隊員裘主民、宋
碧貴等人,均明知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郭廷傑等人,在基隆市○○路二十九巷六號一樓
開設賭場,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
各於不詳之時、地,收受由林樹轉交之該賭場之賄款,總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
元,乃不予取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上訴
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證人徐智勇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供稱:於七十九年
二至五月,每月支付林樹之公關交際費為三、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同年六、七
月份由郭廷傑支付每月三十五萬元(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內)。原判決認定七十九年
二至五月,由徐智勇交付林樹六十萬元,且均轉交上訴人等人而收受賄賂,自與上引
卷證資料不符;且對於該行賄之款項,何以計算出為每月交付六十萬元,而非三十萬
元或四十萬元並未詳細說明,遽難採為二至五月間每月確有六十萬元金額之依據。㈡
、原判決理由記載:「林樹每月自賭場所收到款項高達百萬元,又豈有均用於得意堂
之理,且上開賭場經營長達半年,被告等前往賭博,不予取締,顯見上開三百十萬元
均係供為賄款之用,以免賭場被取締」(見原判決理由內一之㈡內),似此說明,既
不否認林樹有將收受賭場之款項,計三百十萬元中之一部分捐贈予得意堂之事實,則
已認定並非全數用以行賄員警,原判決竟又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警察,總共收受賄款三
百十萬元,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林樹先後供稱:徐智勇、郭廷傑交伊的錢都花
用在得意堂之開銷,紅、白帖子之支出,及有困難之兄弟,有些賭博輸掉,是伊要嚇
「黑扁仔」(郭廷傑)與「智勇」說要拿錢給戴帽子,其實是拿來付得意堂費用,每
個月四、五十萬元云云,原判決乃說明:「同案被告林樹於本院辯稱,收取費用作為
得意堂之經費云云,並否認行賄警察,然與其初供不符,且為本身脫罪之詞,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之反證」(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內),然林樹之初供亦僅供認收到徐智勇
、郭廷傑交付之款項,並未供認持以向警察人員行賄,原判決記載為前後供述有矛盾
自難謂合;又對於得意堂之中隊長林成發及總幹事賴國華之供述(見上更㈡卷第五二
頁背面引用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七號案卷內林成發之供述。上訴字卷第一三○頁
背面、第一四四頁),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未予審酌,遽予判決,亦嫌速
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於其他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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