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4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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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徐再
坤、楊宋寶、林萬枝、陳進興或稱彩色鍋不知何人所送,或稱係聽九歲小侄女說係自
稱甲○○助選員送的,或有一個小孩說是阿斗送的,或聽伊小嬸阿可告訴伊妻係阿斗
送的,或稱伊妻稱係選舉人送的,可能係甲○○送的,而阿可則稱係夜市買的,均非
親自經歷,顯係來自傳聞及臆測之詞,且未追查該九歲之小侄女及小孩查明來源,自
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⑵各人收受之彩色鍋係同一式樣,並未提示彩色鍋予上訴人
辨認及陳述意見,只是提示主題彩色鍋極為細小,根本無法以肉眼辨識其差異之照片
。⑶葉秋娥雖稱:彩色鍋是甲○○叫人送來之語,但與其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
不符。⑷證人張定、林賴秋菊證明係自己購自夜市該彩色鍋非上訴人所送,原判決未
敍明憑何證人有迴護上訴人之原因、動機,反益證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云云,均屬違
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葉秋娥於警訊時稱:「當天甲○○托人送彩色鍋到我家,拜
託我要投甲○○一票後,就送給我一個彩色鍋」(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五行
),於原審稱:「彩色鍋是張叫人送來,就走了」。陳進興於警訊時稱:「彩色鍋是
本轄苑港里里長候選人甲○○送的……」(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五行)。楊宋
寶稱:「有一個小孩說是阿斗送的」。林萬枝稱:「……是我太太回家後,他小嬸叫
她過去曬穀場說:這東西是阿斗送來的」(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三、四頁)。
黃張金淘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知道彩色鍋是甲○○送的,因為他太太在收會錢時
有拜託我選甲○○,後來有說那是一點心意有無收到」(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
六行以次)。葉秋娥家中所搜獲之彩色鍋與警方搜獲同里居民陳川,徐再坤、楊宋寶
、朱柏錫、張定、洪陳味、謝惠鵑、黃張金淘、林萬枝家中所查獲者相同,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彩色鍋照片及彩色鍋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事實,並以上訴人所辯: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委託
任何人携帶彩色鍋分送各有投票權人,囑其選伊云云,不足採信,上開居民或稱或改
稱:不知何人所送﹖不詳姓名人所送﹖係自夜市買回,無非為迴護之詞,難資憑採,
均已在理由詳加說明。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扣案彩色鍋、照片、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上訴人答:「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
五、六行)在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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