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30
殺人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鄭世脩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携帶其所有
水果刀一支,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侵入苗栗縣○○鎮○○
里○鄰○○○號徐○清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僅有徐○清之女、年
僅十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徐○燕(七十三年○月○○日出生),及年僅十二歲之徐
○嬑二人在家,徐○燕見甲○○闖入大聲責問要幹什麼,甲○○因怕鄰居發見,竟基
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徐○燕胸部連刺七刀、左腹外側刺一刀、下陰部
刺一刀,其中胸部五刀均深達七公分,致徐○燕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甲○○殺
死徐○燕後,因見徐○嬑目睹此景,復基於同上殺人之概括犯意,朝徐○嬑胸部刺殺
一刀,甲○○恐事跡敗露,乃命徐○嬑至浴室提水清洗血跡,並將徐○燕抱上床,以
毯子包住徐○燕,再以棉被覆蓋其上,未及著手竊取徐○清家中財物,即準備離去,
但見徐○嬑頗具姿色,竟另起強姦之犯意,將徐○嬑帶入浴室沖洗並讓徐○嬑換上乾
淨之衣物後,將徐○嬑強行載往苗栗縣○○鎮○○里○○○橋旁小路進入數十公尺處
,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強行以酒灌徐○嬑,致徐○嬑酒醉而不能抗拒,甲○○遂以其
生殖器插入徐○嬑陰部而強姦得逞。嗣徐○清回家發現徐○燕遭人殺害,徐○嬑行跡
不明,遂報警處理,經警發動附近居民圍捕,始於翌日(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將甲○○捕獲,扣得其做案所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並發現已奄奄一息之徐○嬑,
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及強姦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甲○○對兒童連續殺人及對於婦女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甲○○殺害徐○嬑部分,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係認定上訴人
殺死徐○燕後,因見徐○嬑目睹此景,復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朝徐○嬑胸部刺殺一
刀,即自行罷手,並命徐○嬑提水清洗現場血跡云云,倘使無訛,何以上訴人見徐○
嬑目睹其殺害徐○燕,即萌生殺害徐○嬑之犯意﹖原判決並未詳為說明,如謂上訴人
係欲殺人滅口,則又何以殺害徐○嬑一刀後即自行罷手﹖且與其殺害徐○燕而接連刺
殺九刀之兇狠手法截然有別﹖况當時徐○嬑根本無反抗之能力,上訴人如欲置其於死
地,為何未繼續將之殺害至死﹖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害徐○嬑之犯意,辯稱伊僅係
嚇嚇徐女而已等語,徵之其僅殺害一刀即行罷手等情以觀,所辯似非空言,究竟上訴
人有無殺死徐○嬑之故意,實非無詳細研求之餘地。乃原審猶未深入審究,並於理由
內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仍認上訴人有殺害徐○嬑之犯意,顯欠妥適,自
屬可議。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以手指插入徐○嬑陰部一節,係辯解伊並未強姦
徐○嬑,徐女處女膜破裂,係伊猥褻徐女,以手指插入所致,但原審竟憑上開供詞執
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姦徐○嬑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三行),應屬
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於案發後經警逮捕,在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應訊時,遭五名刑警刑求逼供,故其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嗣後檢察官
至上開分局覊押室偵訊時,伊恐再遭刑求,不敢據實作答,祇好附合警訊之說詞應答
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一一號卷第三十六、九十一、九十二頁),為刑求之抗辯,此抗辯關係上述警訊及偵
查筆錄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為適法之證據,原審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傳訊大
湖分局警員劉○璽到庭查證,經劉某否認有刑求之情事,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即具狀陳報當時並非劉某刑求,而係警訊時另外五位在場之刑警予以刑求云云(見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就此未再深入查證或向看守所
函調上訴人於入所時有無被刑求成傷之體檢記錄,即依憑劉○璽之證詞、及與上述抗
辯並無牽涉之警員吳○年、陳○崇(均非大湖警察分局之警員,係承辦另案移送併辦
部分之警員)二人否認刑求之供述,資為認定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逕以前述警訊及
偵查筆錄為論罪之基礎,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㈣、被害人謝○琴
指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強盜強姦未遂部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
七號卷第二十頁),經檢察官認為與本件上訴人被訴強盜、強姦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四頁)。惟
第一審法院僅就上訴人強劫謝○琴財物部分併予審判(此強盜罪部分,因上訴人於原
審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但對謝○琴告訴強姦未遂部分,則誤認為「強制猥褻部
分未據告訴」(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一頁背面第十行),而未予論列,自屬違誤,此部
分犯行既經謝○琴合法告訴,究係犯強制猥褻罪抑或強姦罪,固待斟酌,如屬後者,
似與前述強盜罪構成結合犯之關係,或與強姦(徐○嬑)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亦未敍明何以不能併予審理之理由,尚嫌
疏誤。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指明,原審仍漏未審究,致瑕疵依然存在。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