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30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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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陳清秀律師
陳為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恒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銘公司)負責人,
其夫唐宜裕(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實際經營人,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恒銘公司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九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明知恒銘公司
無進貨之事實,由唐宜裕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虛設行號之封巨股份有限公司及稜利
股份有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五張(面額二百萬元四張、三十萬元一張,均為新台幣
,下同),作為恒銘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二年一月之進貨憑證,
交由不知情之林源興作帳,登載於申報書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逃漏營業稅十一萬五千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之稅收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
理由記載共同被告唐宜裕於第一審供稱:「被告確有參與公司之帳務及業務之執行,
難謂被告對公司經營及報稅事宜不知情」,而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卷查唐宜裕
於第一審訊問時,並無上開供述(見一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原審憑空為上開論斷,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揆之首揭
說明,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審以被告係恒銘公司負責人,明知無進貨事
實,取得二百三十萬元之虛開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十一萬五千元。然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除關稅、礦稅以外之一切國稅、省(
市)縣(市)稅捐而言,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且原審曾就恒銘公司究逃漏何種稅捐
及其數額若干﹖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據覆:計逃漏營業稅十一萬五千元、營利
事業所得稅五十七萬五千元,有該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字第一三四
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六十六頁)。而本罪為結果犯,雖檢察官起
訴書未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併同起訴,此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公訴效力之
所及,原審應併同審判,既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函足憑,原判決却僅採用逃漏營業
稅部分之資料,置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不顧,未併予審判,於法亦嫌欠洽。再查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將虛偽之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林源興作帳」,該所
謂「作帳」,究有無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若然,即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舊法為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相當,則被告尚不無牽連犯該罪之嫌,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明白,率
行判決,即有審理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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