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30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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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於警訊、偵審中否認犯罪,共犯宣建華並未到案;共同被告言中湳於警訊中固坦
承犯行,於審理中謂與「阿山」鍾仕煥為之,檢舉人游麗惠於審理中曾言查獲之贓物
,係「阿山」交付,事後又加否認,且證人游麗惠與之有感情糾紛,誣攀極有可能;
被害人蔡江木、賴葉採淑無強有力之直接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協羽工廠損失財物
中,於報警時,並無被強盜白金玉觀音一只,雖游麗惠將持有之白金玉觀音一只返還
被害人,究是否為被害人所有,尚未詳查,原審未傳喚鍾仕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證人游麗惠證述鍾仕煥未參與犯罪,
即論斷鍾仕煥未參與,已屬違背法令,犯罪工具未諭知沒收,盜匪所得財物未諭知發
還被害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綜合共犯言中湳(已判處
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女友游麗惠之供證,證人馬慶文、游玉迦、林勢強、許添琮、蔡
好之證言,被害人蔡江木、蔡周春發之指述,贓物領據二件,當票等證據,判斷審酌
,認定上訴人先夥同言中湳、宣建華(通緝中)、及龍霈等四人共同劫取被害人蔡江
木、蔡周春發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在上訴人與游麗惠同居處分贓。繼以概括犯意,夥
同宣建華、黃聰明等三人,共同劫取被害人賴葉採淑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
共犯言中湳事後翻異前供,謂係與鍾仕煥共同為之,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為無可信,
予以指駁。並說明鍾仕煥無傳喚之必要,盜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部分外,均已費失
無存,無從為發還諭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
形存在。共犯宣建華經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中院刑緝字第五○
一號予以通緝,迄未歸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自無從傳喚
宣建華加以調查。上訴人夥同宣建華、言中湳、龍霈劫取蔡江木夫婦財物後,四人在
上訴人與游麗惠租屋處分贓時,證人游麗惠在場目睹其事,經其結證:「鍾仕煥不在
內,很久與之無聯繫」至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原判決乃為鍾仕煥未參
與之認定,又被害人蔡江木之女蔡好證述:「見到游麗惠持有玉觀音一座,一眼即認
出係其所有」,並謂「其於結婚時,曾配帶該玉觀音照相」等語(見第一八○五八號
偵卷第十二頁),被害人蔡江木於報警時,未提及該玉觀音,乃遺漏所致,原判決理
由就此已經詳加調查明白,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稱:「沒有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
日既未表示應訊問證人鍾仕煥,乃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上開指摘,殊難認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犯罪工具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原判決理由已敍明「犯罪
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已經滅失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宣告」
之理由,及說明「盜匪所得之物,毋庸為發還被害人諭知」之理由,自均無違法之可
言。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各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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