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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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五三六八、六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起擔任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
河川巡防員,並自七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年元月底擔任大甲溪、頭汴溪、旱溪、廓
子溪等河川巡防員職務,負責上開河川違規濫採、盜採砂石之查報及取締業務,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明知其有查報、取締大甲溪兩岸砂石場有無違規濫採
、盜採砂石之權責,竟基於概括犯意,向轄區內之元泰砂石行負責人詹文明、榮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孟公司)負責人阮松壽、信昌砂石行負責人王德和、輝
發砂石行負責人張秋松、圳堵碎石行負責人王進郎、宏昇砂石行負責人陳仲勳、驊曜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曜村要求一年三節(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致送禮金
之賄賂,詹文明等人因對於河川管理法令不甚熟悉,雖未盜採或濫採砂石,但為免遭
上訴人故找麻煩,仍依要求交付賄款。上訴人遂自七十六年之端午節起至七十九年中
秋節止,收受詹文明等人所交付之賄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七號所示
。又泰田砂石行負責人陳澋崑明知該砂石行經許可之採石區係在台中縣神岡鄉○○○
段,於台中縣清水鎮並無採石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盜採砂石圖利。朴子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朴子砂石公司)負責人張東渠明知該砂石行經許可之採石區在台中
縣神岡鄉,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十三之一地號並無採石權,亦盜採砂石圖利。另
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隆公司)負責人許金標於受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委
託辦理疏浚時,違約盜採河道旁砂石,秋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秋金公司)
亦於疏浚河道上盜採砂石。上訴人知悉泰田砂石行、朴子砂石公司、鼎隆公司、秋金
公司之違法情事,竟利用此機會向上開泰田砂石行等負責人要求按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致送禮金,即不予就盜採砂石查報、取締,陳澋崑等人為避免取締乃依要求交付
現金。上訴人收受陳澋崑等人所交付之賄賂如附表編號八-十號所示,上訴人即違背
職務不予查報取締。上訴人前後就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達新台
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嗣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收受賄賂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刑,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賂款項,依附表一至七號之記載分別為
二十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四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
但理由與主文欄卻認定係三十七萬元,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款項,按附表八-十
號之記載,分別係十二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共十七萬元,然理由與主文欄竟認定
係十五萬元,顯有主文、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
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
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卷查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其在調查站之白白係被脅迫為之,尚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陳述,應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見訴緝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九頁,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
卷第六十四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抗辯,是否實在,全
未調查說明,仍資為論罪之證據,尤難謂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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