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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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而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第一審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僅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共同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並酌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其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未遂部分,因犯罪地在瑞士,依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無我國刑法
之適用,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上訴人
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論處上訴人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在案。(至其得上訴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該有罪部分,既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此自亦不得上訴於
本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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