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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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三、五四八五、五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受僱於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遊
天宮(以下簡稱遊天宮)任辦事員之職,負責辦理遊天宮香錢及神明互助會會款之收
取、登記及支付等業務。上訴人乙○○原係甲○○之夫(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離婚
)。緣遊天宮多年來已持續召集不特定多數之信徒組有福德會、太子會、媽祖會等三
種神明互助會。上述三會均以每年各該神明誕辰即生日(福德會為每年農曆二月五日
、太子會為每年農曆九月十五日、媽祖會為每年農曆三月二十五日),作為起會及終
會日,一年為一期(即一屆),每一神明會會款皆區分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五
千元兩種。各該互助會均以內標方式;標金固定,三千元會標金三百元,五千元會標
金五百元(即死會繳三千元或五千元,活會者一律繳二千七百元或四千五百元),每
月由欲標會之會員向甲○○登記,無人登記則完全由甲○○一人決定分配予尚未得標
之會員,並不採公開競標之方式為之。而參加三千元會部分得標者,須提撥一千元;
五千元會部分得標者,須提撥一千五百元捐贈給遊天宮。其中福德會於八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該屆所招募之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共六十人,分為五組,每組十二人;參
加五千元會者共三百十二人,分為二十六組,每組十二人。太子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該屆所招募之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有七十二人,分為六組,每組十二人;
參加五千元會者共三百三十六人分為二十八組,每組十二人。媽祖會於八十三年五月
五日該屆所召募之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共四十八人,分為四組,每組十二人;參
加五千元會者共三百三十六人,分為二十八組,每組十二人。自八十一年間某日起,
乙○○以房地產及股票行情甚好,可以投資購來賺錢為由,向甲○○提議挪用上開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神明會款項從事該二項投資,經甲○○首肯後,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侵占之犯意聯絡,陸續由乙○○告知甲○○所需金額,甲○
○乃利用無人登記標會,由其分配得標者之機會,或以預留得標名額等方式,連續多
次將其所收之會款,侵占入己,並轉交給乙○○,由乙○○將該筆金錢投資購買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產及股票。二人合計前後共侵占會款達二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四
百元,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開太子會期限屆滿之際,甲○○雖已在未被發覺
侵占前,陸續歸墊返還侵占款計九百二十萬元。惟其餘尚有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
百元未償還,致無法發放得標者之會款。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悄然離去,未至遊天宮
上班,始為遊天宮發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侵占遊天宮神明會之會
款被發覺後,經證人王秋蘭會算結果,共侵占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業經甲
○○提出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王秋蘭供證屬實(見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卷第三二頁,
第一審卷第七○頁),雖堪以採信。但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以下簡稱
嘉義市調查站)另自白稱:在伊侵占會款被發覺前「曾先後向我大哥、大姐、二姐、
二嫂,分別調借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另外乙○○也交給
我二百八十萬元,做為補回會款之用,合計我已先行補回九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同
一偵查卷第二七頁)部分,甲○○在第一審則改稱:該借款之九百二十萬元,實際上
僅補回神明會款三百四十萬元,其餘之錢係償還伊簽六合彩輸去之錢云云(見第一審
卷第一八頁、第七○頁反面)。王秋蘭亦證稱:不知甲○○有補回九百二十萬之事(
見同卷第七十頁)。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甲○○在嘉義市調查站前開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予採信,並據以認定甲○○侵占遊天宮神明會之會款,除會算結
果之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外,尚應加上其先行補回之九百二十萬元,共為二
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云云,難謂於法無違。㈡、甲○○在嘉義市調查站供稱:
於八十二年間開始挪用神明會之會款,在原審仍作相同之供述。遊天宮董事邱福財亦
證稱:在八十二年以前未發現甲○○有侵占之情事(見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卷第二五頁
反面,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五○頁反面、第九二頁)。則原判決認定甲○○自八十一
年間某日起連續多次侵占會款云云,已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苟甲○○於八十二年間
方開始侵占遊天宮神明會之會款無訛,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建物及土地,乙○
○購買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年四月、八十年三月、七十八年五月、八十一年二月(見該
附表備註欄記載)。既均在甲○○侵占神明會會款之前,似與侵占該會款無關。又同
附表編號六、七、九之股票,該附表未記載乙○○購買之數量及時間,但依乙○○所
具之答辯狀稱:其買進之時間,依序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萬股)、八十年五
月十日(三千股)、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五萬股)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
第七九頁及其反面),如係實情,亦均在甲○○侵占上開會款之前,似亦與侵占該會
款無關。原判決竟認甲○○侵占遊天宮神明會之會款後,交與乙○○購買前開房地及
股票云云,非無可議。㈢、甲○○辯稱:侵占遊天宮神明會會款,係伊個人所為,係
因簽六合彩賭輸所致,侵占之會款,未交與乙○○,在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
之供述,係遊天宮董事邱福財、李水金及監事李廣二為便於從乙○○財產中取償,並
以不追究伊刑責為詞,教唆伊誣指乙○○遊說投資房地產及股票,以致挪用會款等語
。乙○○亦辯稱:甲○○侵占神明會會款之事,並不知情。約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甲
○○自稱簽六合彩中獎,贏得一百萬元,交伊代購股票。但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又
因甲○○稱簽六合彩輸錢,伊為之代償賭債計二百四十萬元,此外甲○○未交分文與
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七頁,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卷第九頁)
。遊天宮負責人(董事長)黃象亦證稱:有聽到他人說該宮董監事(指邱福財等)要
甲○○故意說是乙○○教唆其侵占會款,其目的在便於請求賠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二○頁)。則黃象究竟係聽何人所說﹖及該人所說是否實情﹖均與乙○○應否與甲○
○共負業務上侵占之刑責,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
查之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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