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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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四○六一、四○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與汪茂萬是朋友關係,
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習慣,於是汪茂萬託上訴人順便幫其購買
或合購安非他命吸用,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汪茂萬圖利之
事實。原審竟以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圖利,論處上訴人罪刑
,與事實不符,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
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
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
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之汪茂萬之證述,而上訴人係因汪茂萬吸用安非他命被
警查獲時,警方據汪茂萬之供述安非他命來源,即安排由汪茂萬
撥打上訴人所有之○○○○○○○○○號呼叫器附加代號九九,
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一萬元,同時約定在台北市○○
○路與○○街口交易,而上訴人不疑有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上開處所時,,即為警捕獲
,並自上訴人身上起出欲交付汪茂萬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
三‧八○○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六六九公克)。而該安非他命
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
支援中心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綱得字第一一九一三號鑑驗通知
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四十六頁)。顯見汪茂萬確曾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否則,當汪茂萬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佯為購買安非
他命時,上訴人何以會輕易相信而身懷安非他命四小包赴約﹖是
汪茂萬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應為真實無誤,足以
採信。又參酌上訴人自承與汪茂萬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如非有利
可圖,何以一再販賣安非他命給汪茂萬﹖且上訴人亦供稱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係以每包一千元向綽號「秀子」之女子購買(少連
偵字卷第二十頁),其應有藉此圖利意思甚明。足見上訴人所為
僅是與汪茂萬合資或幫汪茂萬購買安非他命之辯解,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罪,而論處其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
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關
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汪茂
萬係託上訴人順便幫其購買或合購安非他命吸用,並無販賣安非
他命,原審竟以販賣論罪科刑,與事實不符合云云,對原審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
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
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
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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