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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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二年起從事代書工作,並於八十
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市○○路○段卅五之八號設立甲○○代書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月
卅日透過梁滄孟之介紹,在前開代書事務所,接受林通保委任辦理與簡海傾間,就林
通保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六之十二及一三二二之十號土地二筆及其
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三樓透天厝售予簡海傾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卅萬元,其付款方法為八十
一年十月卅日給付定金三百萬元,第一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交付六百三十萬元,第
二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查欠(稅)完畢交付四百萬元,同時應將本案貸款(台中市
二信合作社)全部清償完畢,而尾款於過戶完畢同時點交房屋(時間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卅一日之前交付及點交房屋)時交付二百萬元。而被告理應代買賣雙方向台中市稅
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請應納之稅款單,並通知買賣雙方繳納有關稅捐(土地增值稅由
賣方即林通海負擔,房屋契稅由買方即簡海傾負擔),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
屬正當。詎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損害林通保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即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第二期付款期限)之前二天即
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向簡海傾以電話聲稱:依據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
林通保有欠稅,查欠(稅)未完畢,而阻止簡海傾交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致林通保
未能如期取得該四百萬元,充為林通保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支付案外人賴一男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五號,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其中六○坪出售予林通保
之尾款一百七十萬元預期之用(該筆土地總價七百廿萬元,林通保已付五百五十萬元
),因而林通保先前所繳之五百五十萬元,因違約而被賴一男沒收,足損害於林通保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被告應代為申請而取得之前開二筆土地增值稅單竟強行扣留,
不交付與林通保前往繳付,以供履行買賣契約之債務,而使簡海傾得以依買賣契約書
之約向林通保加倍罰款,圖利於簡海傾(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續一
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生損害於林通保之權益及信用,因認被告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土地稅法第四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
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辦理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送件,則稽徵機關似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內核定並填發土地增值稅單
。被告雖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稅捐稽徵處領取該稅單(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
八十九、九十頁),惟稅捐處究竟何時完成核定並填發土地增值稅單手續而通知代理
人即被告領取﹖是否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繳款日之前﹖被告有無故意遲延
領取情事﹖被告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始領取稅單,何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
知悉告訴人有欠稅﹖是否有另行查詢欠稅情形﹖其查詢結果為何﹖凡此事項均攸關被
告是否有背信犯行,顯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審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無背信犯行,係以告訴人林通保
與簡海傾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二次付款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查欠完
畢時交付四百萬元。所謂查欠完畢,係指政府已開徵之稅捐及土地增值稅均已繳納完
畢,且經稅捐稽徵處審查無誤而言,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土地增值稅單尚未開出
,告訴人又未繳納地價稅,故未查欠完畢,被告因而通知買方簡海傾暫緩付款,並無
不妥,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惟查主管稽徵機關於土地增值稅單送達前,應先查明有無
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其有欠稅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二聯或免稅證明書
上加蓋「另有欠稅費」戳記。其查欠時,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
一四五號函規定,僅以該項土地有無欠繳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為範圍。另出售房屋之
契稅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受理後,則應查核有無欠繳房屋稅(參見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中市稅財字第八九五三二號函)。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職員周
尚民亦證稱:查欠是查有無欠其他稅(即土地增值稅以外之稅)(見偵續字第一○號
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則所謂「查欠」,是否除指已逾繳納期限之上開稅、費外,並
應包含繳納期間未至之土地增值稅及正值繳納期間之地價稅,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
謂應包括土地增值稅及未逾期(至當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地價稅,並未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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