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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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
十一年七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僱於上訴人乙○○,二人在台南縣
永康市○○路三二七號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經營方式係在報端刊登廣告招攬顧客,
再利用上門顧客需款急迫,要求借款人以簽發所需金額三倍之本票,及身分證或軍人
補給證、戶口名簿、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做為質押後貸予現金。每貸十
萬元,每十日索取利息二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共貸
與田六安等五十四名,各借款人之姓名、借貸日期、借貸地點、金額、及抵押物品等
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嗣甲○○因見乙○○經營地下錢莊獲利甚豐,乃承其原先常
業重利之故意,思獨立經營地下錢莊,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冒用楊婉萍、羅文宇名
義;利用不知情之賴明進偽刻楊婉萍、羅文宇之印章,至台南電信局書立楊婉萍、羅
文宇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蓋上偽刻印章於申請書上,持向台南電信局申請0000
000、0000000號兩支電話,足生損害於楊婉萍、羅文宇。甲○○申請得上
開二支電話後,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二九巷二十號,以
上揭電話經營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與乙○○相同,以每貸十萬元,每十日索取利息
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共貸與客戶
鄭宗仁等四十名。各借款人之姓名、借貸金額、日期、及抵押物品等如原判決附表五
所示。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甲○○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查獲,甲○○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憲兵司令部台南憲兵隊查獲,分別扣獲如原判決
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甲○○累犯),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
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倘仍
遽予判決,自亦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各借款人,於偵查中及
第一審審理中並未到庭指證,上訴人是否或如何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已欠明瞭。上訴人於原審復否認有常業重利之
犯行,辯稱:僅以每月二分收取利息云云,並聲請傳喚各借款人,查證其借款之金額
及所支付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刑事辯護狀、第五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筆
錄)。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重利罪之事項,原審除傳訊借款人陳永展、劉幸澤、
陳羅月蘭、李鳳娟、鄭宗仁、王樂芬及借款人邱馨慧已離婚之前夫謝昆鎮,另傳喚張
秀英、黃國文、許梓源、林玉梅、陳志華等未到庭外,對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其他借款
人既未認為不必要,裁定予以駁回,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即依陳
永展、劉幸澤、陳羅月蘭等指證上訴人有乘其急於用錢時貸與金錢,陳永展、劉幸澤
各借二萬元,每十天收取四千元利息,陳羅月蘭借三萬元,事先扣六千元(十天)之
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頁),遽認上訴人對其他各借款人亦有重利之犯行。又
證人即借款人邱馨慧(原審第一○三頁筆錄誤書為許馨慧)之前夫謝昆鎮於原審作證
時,對邱女之借款資料僅證稱:「我都不知情,她去借款我不知道,我與她已離婚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並未指證上訴人有何重利之犯行。原判決亦採為
上訴人有常業重利罪之不利證據,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卷查羅文宇、楊婉萍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附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依其上所加蓋之台南電信局經辦人員之
日期章,分別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受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該二份申請書係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賴明進偽造,並持向
台南電信局行使,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盡相符。又各該申請書內各有一份委託書
,分別由羅文宇、楊婉萍簽名委託賴明進辦理電話新裝事項。究竟該委託書是否亦出
於偽造﹖由何人偽造﹖原審未再傳喚羅文宇、楊婉萍、賴明進等詳予調查認定,亦有
可議。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利用不知情之賴明進偽刻楊婉萍、羅文宇
之印章,加蓋於彼二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依此則各該申請書上楊婉萍、羅文
宇之印文自屬偽造之物,按之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乃原判決
僅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對偽造之印文竟未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㈣、證人(借款人)錢忠義於台南憲兵隊證稱:「我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向李姓男子借貸新台幣三萬元。」「借貸一萬元,利息十天為一期,一期二仟元,
借貸三萬元,一期利息六仟元,借貸時先扣一期利息,實際取得二萬四千元,質押我
個人身分補給證,簽一張新台幣九萬元商業本票及新台幣九萬元借據。」上訴人甲○
○亦供承:「我的代號是『張先生』『李先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錢
忠義通知我要還我錢,在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交易之時為台南憲兵隊人員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各等語。並有錢忠義出具之借款契約書、面額九萬元之本票、軍
人身分補給證等物扣案(見台南憲兵隊偵查卷第二頁、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頁)。
原審未再詳予查究錢忠義是否亦為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之借款人,復未於理由中
說明對上開不利於甲○○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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