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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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高雄市○○○路五三六號
其住處四、五樓經營地下錢莊,本於貸款與不特定人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台灣
新聞報刊登借款廣告,乘溫登英等人需款急迫見報與其聯絡,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期利息均於交付貸款時預先扣抵,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要或借
據或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為借貸擔保,賴此營生(詳細借款人、日期、金額、重利數
額、借款憑證均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警方據報向檢察官申
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在上址五樓辨公桌上扣押其所有供經營重
利貸款所用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貸與吳志誠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判決附
表㈠編號三號),經扣得之借款憑證尚有借條一張(見警卷二十八頁);於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日,貸與呂岡宜三萬元(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十一號),經扣得之借款憑證尚
有借據一張(見警卷三十一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貸與王隆賢三萬元(原判
決附表㈠編號十五號),經扣得之借款憑證尚有本票一張(見警卷十五頁);於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貸與鄧春英五萬元(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十一號),經扣得之借
款憑證尚有借據一張(見警卷二十五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貸與羅世杰一萬
五千元(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十九號),經扣得之借款憑證尚有借據一張(見警卷三
十三頁),原判決未於附表㈠載明,尚有疏漏。又依扣得之李正宗簽發本票所載發票
日及借據所載借款日期(見警卷十五頁背面、二十九頁),其向上訴人借取一萬元之
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四號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依扣得之吳志誠簽發二萬元本票所載發票日,其向上訴人借取二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見警卷二十頁),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三號載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依扣得之呂岡宜簽發一萬二千元本票所載發票日,其向上訴人借取一萬二千元之時
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見警卷十二頁背面),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十一號載為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均有違誤,其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扣押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本票與借據,係孫明賢等人向上訴人借款時簽發
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並非上訴人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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