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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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之情節,參酌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其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僅主張其係在無法警戒之情形下肇事,並非純屬上訴人之錯誤云云,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殊無濫用量刑權
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亦不得就原審此一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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