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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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所稱之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究係由上訴人與陳星州共同經營或由上訴人出資交與
陳星州經營,先後為兩歧之認定,不無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下段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諸如:上訴人與陳星州被
警查獲時間,一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一在同年月之二十四日,隔有相當時日;借款
人並未指認上訴人貸與金錢等,均未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
訴人與陳星州於警訊中均供稱單獨經營、無合夥人,但原判決捨此不採,逕認二人共
同經營,卻不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情事。㈣、上訴人任職「福仁
房屋仲介社」,此項事實,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原審不為查明,亦有違
法。㈤、如認本件上訴無理由,仍請念在上訴人家庭困境等情,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資與陳星州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貸與金錢,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賴此維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與
陳星州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引據其二人偵、審中之供詞論敍綦詳,
觀諸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第⑴點之說明即明。又上訴人另兼有其他職業,顯無碍成立常
業重利犯罪,原判決已有說明,則上訴人是否任職於福仁房屋仲介社,自非客觀上認
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律所必須調查之證據,就此原判決未為調查、說明,尚與判決理
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再原判決為上開共犯之論斷,既已闡釋其
心證理由,自已排除上訴人與陳星州警訊所供地下錢莊由一人經營之相異說詞,此項
正反相對之供詞,經選擇其一,自係排斥其他,本不待贅言。原判決就此未更為論敍
,僅屬行文上之簡略,殊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論斷之
事項,置之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論罪科刑顯無影響之枝節問題,為上開㈠至㈣
項之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
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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