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7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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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澎湖縣馬公市菜園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存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之社區建設基
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侵占入己,又偽造黃美英印章盜蓋於澎湖縣第二信用合
作社及澎湖縣農會之取款憑條上領款,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止,共侵占該協會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
上侵占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
謂有事實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諭知將附表所示物上之印文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然查原判決並未檢附任何附表,且原判決於事實欄亦未援引第一審之附
表為事實之一部,乃遽諭知將附表所示物上之印文沒收,即失所依據,自有未洽。㈡
原判決謂,上訴人坦承持黃美英之印章蓋於二信之開戶申請書及澎湖縣農會之活期存
款帳暨該二機構之取款憑條上,持以行使,黃美英之印章係上訴人盜刻云云。惟查上
訴人始終否認有盜刻該印章。原審疏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彖刻該印章之能力,即遽認該
印章為上訴人所盜刻,且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倘該印章係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人代刻,則似應論以間接正犯。㈢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其偽造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謂上訴人偽造黃美英名義之取款條,係偽造私文書行為,然其
偽造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
不能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從一重論處之業務上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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