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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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
自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經被告甲○○、丙○○之居間仲介,向祭
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買受坐落蘆洲鄉○○○○○段第一九九
、一九九-一、一九二等三筆土地,被告拿出買賣契約要自訴人在買受人欄預簽,後
又以祭祀公業派下多人未簽名,要回原本,嗣經自訴人催討,始交付契約影本,並前
往公證,後竟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偽造該契約影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等犯有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
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契約上之簽章均是本人簽名蓋章等語;
被告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詐欺案中亦供稱「(買
賣契約是)賣主(祭祀公業)及乙○○」云云,此等被告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何以不
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自有未合。㈡原判決援引之證據及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均在證明祭祀公業先出售土地與丙○○,再轉售予自訴人,並以此推論自訴人所持
買賣契約影本可能偽造,惟由甲○○親立之委託書及收據,已自承收到自訴人之鉅額
價金及自訴人為買主,勿論究係單獨買賣或二重買賣,自訴人為系爭土地最終權利取
得人應無疑義。如係轉賣,何以無自訴人與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另筆土地
買賣金額僅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尚簽約在案,此數千萬元之土地買賣,似不可能未簽
約)?雙方所提契約正、影本,疑點甚多,自訴人請求調閱民事案卷調查實情,非無
必要。再由被告指稱涉偽造之契約書(即買主丙○○,另加乙○○一份,其餘五份則
塗去買主丙○○為乙○○)與其提出之所謂真正契約書(買主均為丙○○),仔細比
對,並不相同(如所蓋賣方之印文處所,字體位置等),被告等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
告訴意旨所指「自訴人強取真正之契約書一份加以偽造」是否出於誤認、懷疑,或係
明知而誣告,非無研求餘地。本件事證未明,原審證據之調查仍有未盡,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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