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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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謝天從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行為人對於文書雖
有以他人名義制作之代理權,然該文書之內容必須未逾越其權限始得謂為真正,否則
仍屬偽造;本件被告甲○○使用中信水電工程行之印鑑制作竣工報告單,必須為中信
水電工程行名義承裝之電氣工程始為合法,如係無照業者承裝,而由被告以中信水電
工程行印鑑制作之竣工報告單,縱然其電路裝配設計與現場施工情形相符,因實際施
工者,並非中信水電工程行,原判決謂無虛罔不實之偽造行為,有悖論理法則;公訴
意旨指摘被告偽造文書,係指竣工報告單內承裝業印鑑部分,並非中信水電工程行亦
非被告所承裝,係由無照業者所承裝,亦即指記載承裝廠商有所不實,此據證人簡洪
原、黃燕飛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明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一千二百六十一份竣
工報告單,是否全為此種情形,原審未經查證,遽認無不實之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不實,且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文處罰外,尚難認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如持以行使,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故法院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其審判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係以被
告原借用告訴人所有中信水電工程行之印章及告訴人之私章,經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
年間通知取回,詎被告佯以代辦註銷設立登記為由,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一年一月起,明知未承包水電工程,竟擅自蓋用中信水電工程行及告訴人之印章,偽
造竣工報告單給蕭三斌等人作為申請用電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事實,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本件之起
訴事實,顯指被告擅自盜用中信水電工程行及告訴人之印章,用以連續偽造中信水電
工程行及告訴人名義之竣工報告單,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向
告訴人購買該中信水電工程行之營業執照,告訴人因此交付中信水電工程行之印鑑章
、圖戳章及告訴人本人之私章,概括授權同意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各該印章制作竣工
報告單之行為,自無偽造之可言,亦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依據卷證資料,
於原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背論理法
則,而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具體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
以中信水電工程行及告訴人名義所制作之竣工報告單,其內容有無虛偽不實情形,應
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非檢察官
原起訴範疇,原審自不得予以調查、審判,上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依照上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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