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9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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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趙怡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謝富燕原係熟識朋友,雙方時有金錢往
來,被害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陸續積欠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嗣被害
人又以其母舅林永財名義,向賴偉雄代書借款七十五萬元,並由被告背書擔保,嗣被
告屢向被害人催討上開六十萬元借款未果,且被害人與林永財亦未按時向賴偉雄清償
七十五萬元借款之本息,致賴偉雄轉向擔保人即被告追討債務,被告因而經常對被害
人索討債務。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被害人從基隆市連絡被告,表
示欲至高雄與他人處理電動玩具事宜,得款可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但無款租車南下
,被告見有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機會,隨於該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郵局第
四支局,以虛構之「黃吉雄」姓名(住址記載為苗栗市○○路○段三一二號)匯款三
千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張炳燃之大湖郵局帳戶內,並與被害人約定一同南下,被害
人從該帳戶領取三千元後,即與女友林春紅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向基隆市「
上好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號AA-五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將其於八十四
年八月間,囑被告前往苗栗市○○路二三三號一分利百貨廣場,所購買剪刀一把之一
面刀刃(按該剪刀已除去其中一面刀刃,並將剩餘之另面刀刃以磨石子磨利)攜帶在
車上,放置於駕駛座旁,以備處理電動玩具時作防身之用。被害人於是日下午六時許
,與女友林春紅分手後即南下,於當晚八時十分許,抵達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其姨丈
楊源森住處,立即以呼叫器與被告連絡,於當晚九時二十分許,二人以電話約定在苗
栗市○○路五六二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前會面,二人會合後,由被害人駕
駛上述租用車輛搭載被告,沿省公路南下,途中因事在豐原及台中停留,於翌日(二
十四日)上午一時許,換由被告駕駛往高雄,於當(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二人抵
達高雄市○○路,由被害人將車駛至澄清路二之一號旁空地停放休息,於同日上午五
時許,被告在車內向被害人逼談上開六十萬元借款,與七十五萬元擔保事宜,惟被害
人一再借詞拖延,二人因而發生爭吵,被害人欲拿取該置於駕駛座旁之利刃,惟為被
告先搶到手,被告搶得該刀後,即基於殺人故意,於同日上午五時許,持上開刀刃一
面,刺殺坐躺在駕駛座之被害人右腰部,被害人負傷謂:「都是我的錯,為何要這樣
子,我會負責到底」,並與之反抗,被告左手背及左手腕因而受有擦傷,然被告未加
理會,仍繼續刺殺被害人胸部、咽喉、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受有前頸部刺
傷一處(四×一×三公分);左胸部利器刺傷五處:(五×二×八公分深入胸內器官
)、(三×二×一公分)、三×一×○點六公分)、(八×二×四公分傷痕有拖延狀
)、(三×一點五×三公分);右胸部利器刺傷二處:(六×二點五×八公分深入胸
腔內)、(五×二×八公分深入胸腔內);左側腋下背部刀刺傷一處(四×二×四公
分);左側腰部刀刺傷一處(三×二×五公分);左臂上肘部外側刺傷一處(六×三
×二公分),左臂外肘下部刺傷二處:(三×二×二公分)、(三×○點八×二公分
);右下肢股部後側刺傷三處:(三×二×五公分)、(三×二×六公分)、(二×
二×四公分)等創害,其中刺中被害人咽喉部位時,被害人極力掙扎,被告即用力按
壓,直至被害人無動靜為止,被告見狀,以報紙覆蓋被害人身體,始下車逃離,被害
人則因受有上開多處創害,失血休克死亡。被告下車後隨即以自來水清洗沾有鮮血之
衣褲與刀刃,再搭乘計程車離去,先後將上開刀刃及換下之沾血衣物丟棄,於八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在苗栗市為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
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原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時,於理由欄之末,以被告「犯後甚表悔意,態度尚佳」等理由,酌情改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然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犯罪後即逃離現
場,至同年月三十日方為警查獲,第一次警訊時,以未與被害人同車南下為辯(警卷
第二至四頁),第二次警訊時,仍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與被害人同車至台中後
,伊因事留在台中,由被害人獨自駕車往高雄(警卷第五至八頁),第三次及第四次
警訊,固供認於右揭時地持剪刀磨成之刀刃刺被害人死亡,但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
且無任何悔意(警卷第九至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辯述。則是否可謂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原判決理
由之說明,既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
及其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告犯罪之
原因動機,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原積欠被告六十萬元未還,嗣被害人又以其母舅林永財
名義向賴偉雄借款七十五萬元,由被告背書擔保,本息均未清償,被告索討無果,二
人發生爭吵等情。然被告在第二次警訊時,原供稱:「我們一起投資放款時,謝富燕
向我借的錢,共二十多萬元」(警卷第七頁反面),嗣後方改稱為六十萬元(警卷第
十頁)。又七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在第三次警訊時,係供稱:「我及謝富燕及林
永財共同向賴偉雄代書借一筆七十五萬元」(警卷第十頁),證人賴偉雄則證稱:「
謝富燕不認識,沒有見過,甲○○知道」、「是甲○○向我拿(七十五萬元)的,我
是代書,甲○○來找我,稱有一房子,有抵押權,於是我介紹朋友給他,甲○○將抵
押權移轉給我朋友後,才借他錢的,不動產所有人是林永財的侄子」、「(利息)前
三個月先扣,後二個月由甲○○繳,但都慢了一點,之後我又代墊三個月的利息」(
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均與原判決認定由被害人以林永財名義向賴偉雄借款七十五萬
元,被告僅負責擔保之情形有別。另兇刀來源,被告於第三次警訊中,供認:「一個
月前……所購買,後來我將剪刀拆成兩截,其中一截當垃圾丟在我家附近,另一截我
用磨石子將剪刀磨利後,放在家中,預備用來警告謝富燕之用」、「我就回電告訴他
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前等他,這時我就將剪刀帶在身上」(警卷第十一頁),檢察官
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偵查中,被告仍先後供稱:「剪刀是(在苗栗)準
備好,但我想警告他而已,後來失去理智才把他殺死」、「裁縫用的剪刀,是事前一
、二星期在苗栗一分利百貨公司買的」(偵查卷第八、二十一頁)。而原判決均予摒
棄不採,但原判決據以認定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仍以被告異於前詞之供述,為其主
要之憑據,其證據取捨之判斷,是否合乎證據法則﹖非無疑義。再被告倘事先無任何
犯意,似無虛構他人名義匯款予被害人之必要,原判決率爾採信被告所謂「隨興編一
名字匯款」之辯解,亦難謂合。從而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如何﹖究係事前計議備妥
兇器為之﹖抑係臨時起意﹖事實真相猶欠明瞭,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行判決,自
屬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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