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9
背信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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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 陳太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太平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間出資與案外人
湯德陰在高雄縣岡山鎮○○段二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
○路○段二十四號房屋一棟,並約明借用被告甲○○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乃出
具切結書同意於興建完成並核發使用執照時,願出具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辦理名義變更
,且該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均由上訴人保管,經上訴人多次催函被告履行契約,詎被
告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均置之不理
,並移轉登記予薛含笑、薛金素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
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鳳山郵局第十二支局以第二十號
存證信函以掛號郵件寄交台中市○○路三三七巷十五號被告收受,該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上,收件人蓋章之甲○○印文,與本件切結書上甲○○之印文相同,提出該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四頁、第一三○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收到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如上
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與被告所供均屬實,則該回執上之印文,顯然是被
告所持有之印章所蓋。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甲○○之印文,與該收件回執上
之印文,似為同一印章所蓋。實情究竟如何?證人徐辜松山所供該切結書為其代寫,
而由甲○○親自蓋印之證言是否不能採信?該切結書所指上訴人將該房屋借用被告名
義信託登記為起造人洵屬無據?即非無疑。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遽認該紙切結
書係上訴人臨訟所為,並與證人徐辜松山勾串所為證言云云,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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