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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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三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
訴人供述之肇事情節,告訴人賴庸政等二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警員陳明宏之證詞,參酌
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之辯解,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
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
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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