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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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甲頂里十五鄰鄰長,為台灣
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候選人楊來勇買票賄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
四十五分許,在該市○○街孟慶孝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交付
賄款一千二百元及楊來勇之宣傳單一張予有投票權之姜碧蘭買四票,並囑投票予楊來
勇,嗣經孟慶孝檢舉,由檢察官查獲,並扣得該賄款及宣傳單,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仍須不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
定被告甲○○,以每票賄款三百元,交付一千二百元及楊來勇之宣傳單一張予有投票
權之姜碧蘭買四票,並囑投票予楊來勇。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持交上述賄款及宣
傳單予姜碧蘭之事,其論斷被告無罪之理由,係以被告並無明確約定孟慶孝(本件檢
舉人)、姜碧蘭(孟慶孝之妻)、姜素禎(姜碧蘭之妹)不行使投票權,或必須投票
予候選人楊來勇而為一定之行使,仍可自由本於主觀意志行使投票權,顯與行賄投票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予該罪相繩,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卷內訴訟資料,證
人孟慶孝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來我家買票,一票三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
提出一千二百元及楊來勇宣傳單一張」(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姜碧蘭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被告有來我家買票,錢是交給我的……他(即指被告)拿一張楊來勇
文宣給我說,一票三百元,你們家有四票,要不要投給楊來勇沒關係……他手上拿著
一張十行紙名單,上面有住戶戶長姓名、地址、票數的記載」;證人姜素禎亦在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被告有來我家,他拿一千
二百元及楊來勇文宣一張給姜碧蘭,說一票三百元,他手上並拿著一張十行紙,上面
有住戶姓名、地址、票數」(一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各等語,又有賄款一千二
百元及楊來勇文宣扣案可稽。依此觀之,如何能認被告非賄賂姜碧蘭,約其將票投給
楊來勇﹖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竟僅以孟慶孝無片語隻字提及被告有指示如何行
使投票權,亦未明確約定姜碧蘭必須投給楊來勇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
違經驗法則,而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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