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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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鐘登科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證人謝小芳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
(原判決誤寫為一時)三十分許,進入上訴人租賃之榮城飯店房間後,與上訴人外出
,嗣於返回該飯店時,始被警查獲,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謂謝小芳遠道而來,
尚未抵達飯店即被查獲,自無從瞭解安非他命誰屬云云,所稱謝小芳未抵達飯店,顯
與卷內事證不符。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意,爭
辯證人謝小芳所言不實,或斷章取義,任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所憑之事證於不
顧,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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