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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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二六、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非懷抱其女跳樓自殺,而係抱住女嬰坐於頂樓圍牆上,
因受頂樓違建戶開門聲音驚嚇,不慎跌落樓下,伊於警訊時係受警員誘導,始自承有
自殺之念頭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測謊鑑定極易受主客觀環境之作
用,而影響其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為之自白及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人縱罹患輕至中度之產後憂鬱症
,常併有恐怖、恐懼之狀態,精神較為恍惚,然亦不能據此即推定其係受驚嚇致摔落
樓下,而非抱女跳樓自殺,原審就此雖未另為說明,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執此
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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