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遺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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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
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業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
於案發第二日即出面投案,足見上訴人於肇事時係失去正常意識,並無遺棄之故意,
原判決遽論以遺棄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縱於案發後第二日出面投案,亦與
其於駕車肇事之現場,有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然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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