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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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伊出借款項獲利不多,並非乘人急迫而收取重利,且伊另經營飲食店
,不能論以常業犯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
,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
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
為常業,即足當之。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傳訊各特定之借款人,分別調查其借款之原因
,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是否宣告緩刑,原屬法院審判上有權斟
酌決定之事項,如未宣告緩刑,不生違法之問題,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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