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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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李秀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藥品
係上訴人甲○○供自己及家人服用之物,數量無多,價值無幾,合於「入境旅客攜帶
大陸土產須知」之「大陸土產限量表」之限量範圍,上訴人無營利之意思,亦無販賣
之行為,應在不罰之列,本件純因翁宗堯公報私仇,挾怨誣陷上訴人,原審未詳細調
查上訴人之犯意,捨證人楊應祥之證詞,又未傳訊證人翁宗堯、黃錦、許國柱及查明
該扣案藥品價值若干,遽予判決,不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曾供稱扣案之印度神油及金剛外用噴霧劑
均係上訴人之夫所買回來,且臺北至金門之飛機票價款兩人來回需新臺幣(下同)六
千多元,上訴人不可能花此票價而販入僅值二千多元之扣案藥品,乃原判決竟憑上訴
人之供詞而認定扣案之禁藥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街
夜市販入,不僅採證違法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
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扣案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均係未經該署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品,有該署
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二六六九二○號函在卷,原判決依憑此公文參酌上
訴人於警訊之供詞,認定該等藥品為禁藥,即無不合。又扣案之禁藥係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夜間購自台北市○○街夜市,於翌日攜回金門等情,除經上訴人於
警訊供認不諱外,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搭乘飛機自
金門前往台北,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再搭機自台北返回金門,復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二)業字第一二九一號函可證,原判決據此認定扣案之
禁藥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夜間購自台北市○○街夜市,於翌日攜回金門
等情,與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者,扣案之禁藥係分別
放置上訴人所營「螢豐平價廣場」商店之玻璃展示櫃下方木櫃、櫃台下方抽屜及茶几
下方抽屜內等隱密處所,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翁宗堯證述無訛
,並有藥品放置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判決據此,並說明上訴人曾於七十
九年間因販賣大陸地區產製之偽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
刑三年確定,有該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可按,足見上訴人對扣押之藥品係
屬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禁藥,應有明確之認識,況扣案之禁藥共十種,其中桂林西
瓜霜計二十四瓶、虎骨麝香止痛膏三十一片、寶珍膏七十五片、痰咳淨十九瓶、金剛
外用噴霧劑十二瓶,種類及數量甚多,上訴人如係為供家人自用,衡情自無分散放置
於營業場所,且已購入將近十日猶未取用之理,所辯自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應非
可採,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伺機銷售等情,已詳敘其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
上訴意旨復未敘明原判決之採證、判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而原判決既說明證人許國柱於第一審證詞、楊應祥之證言、上訴人所提其本人與
黃錦、許國柱之就醫證明,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事;
又原判決復說明不予傳訊翁宗堯、黃錦、許國柱、何國興之理由,亦與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此外,原判決已說明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頒訂
之「入境旅客攜帶大陸土產須知」及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係以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大陸土產或自用藥物為要件,然扣案之藥品既非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人員為供自用而攜帶入境之藥品,而係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禁藥,
無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之適用;故扣案之禁藥價值若干,即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符,且與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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