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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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現改名為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美濃
鎮○○段三一二之五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所經營之魚塭及工寮內,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電錶解開,並將電錶指數撥退,而
改變電錶度數,使其失效不準,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台電公司職員謝豐仁發現報
函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竊電事件被發覺後,在最初
警訊時,即坦承租用李進貴之系爭土地來養蝦,並未承認與人合夥經營之事,而地主
李進貴亦在警訊及偵查時供述系爭土地係租給被告養蝦用,互核所供相符,且於被查
獲竊電後三日內即與地主李進貴共同提出陳情書,自認一時糊塗,聽信他人而觸犯台
電公司之規則,將指數撥退,亦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自應加以注意斟酌;且果如被告審理中所辯該陳情書係證人李進華、李進貴於案發後
委託自稱為「古進華」者書立,再由被告蓋章轉陳台電公司,則李進華、李進貴二人
當與自稱「古進華」者相識,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古進華」究明實情,已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證人李進華雖證稱其於八十三年間某日起,系爭
土地上之魚塭即由伊一人經營,嗣經同年四月間交三千元予不詳姓名者幫其「省電」
云云,但其所稱交三千元予不詳姓名者幫其省電,不惟有違常情,且既與被告及李進
貴最初警訊所供系爭土地係被告租來養蝦用之情形不合,且其有無承租系爭土地﹖承
租內容如何﹖電錶使用人名義何以未更改﹖電費由何人繳納﹖被告與李進貴於警訊、
偵查中何以有不同之供述﹖諸事項,均與被告有無犯行,證人李進華證詞是否實在,
均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無速斷,亦有可議。㈡台電公
司職員謝豐仁於警訊指稱:被告與李進貴是私自解開電錶,將電錶指數撥退,使電錶
計度失準,構成竊電,用鉗子做工具,前往取締時當場查獲,並有實地調查書及被告
與李進貴陳情書為證等語;而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們電力公司檢查,我們發現李進
貴的電錶有被撥動的情況」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均非
為被告有利之陳述,原判決竟據以為被告之供陳與證人謝豐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而認定被告辯解可信理由之一,甚採證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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