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等罪多次,仍不知悔改,顯有犯罪習慣,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十分夜間無故侵入王正華設於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一二號有人居住之中央瓦斯行,正打開辦公桌抽屜及鐵櫃
着手行竊之際,適為前往該瓦斯行訪友之黃淑華發覺致未得逞。上訴人遂逃往附近之
紅樓夢KTV,嗣經黃女報警後在紅樓夢KTV逮捕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主文內記載上訴人竊盜部分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貳年,而於將竊盜罪與妨害公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却記載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不免矛盾,其主文當屬有誤,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
維持,諭知上訴駁回,難謂無違誤。㈡、原判決引據證人彭明章於第一審證稱伊叫「
阿宏」帶上訴人下樓,阿宏先回座,被告於十分鐘後才回來等語,為認定上訴人自紅
樓夢KTV至中央瓦斯行,再入內行竊至被證人黃淑華發覺逃逸,應僅數分鐘之譜,
而為上訴人至中央瓦斯行行竊之證據之一,然該證人彭明章於第一審之八十四年六月
十六日訊問時,係證稱:「……被告喝醉欲嘔吐,我叫阿宏帶他去樓下吐,約十分鐘
後,被告即回來,不過阿宏先回來,二人相隔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六十七頁),並非證稱阿宏先回座,上訴人於十分鐘後才回來,是原判決所採之
證據,與卷內資料尚有不符,已有可議,而究竟「阿宏」帶上訴人下樓嘔吐後,兩人
相隔多久回座,既與上訴人有無乘此時間前往中央瓦斯行內行竊相互關連,自有傳訊
「阿宏」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為此調查,即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誤。㈢依上訴
人所辯其係一左手斷肢殘障之人,而告訴人中央瓦斯行經理王正華復於第一審證稱:
「……送貨員張志平送貨完畢,把鐵門拉下來未上鎖,外出喝酒(不是電捲門,是一
片片,用手拉式的鐵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則上訴人是否能獨
手拉上鐵門侵入中央瓦斯行內行竊﹖又證人黃淑華雖於第一審證稱:「……我由後門
進來,對方從前門跑出去,我再由後門跑出去,正好看到被告的臉、布鞋……」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但當時為深夜,現場光線如何﹖是否確可清晰看到上訴人
的臉、布鞋﹖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依該證人之指認,認定其所見到之行竊者係
上訴人,應屬可信,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