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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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法
確切交待(代)阿勇之來歷,乃是與其並不甚熟,只是基於吸食安非他命需要才有金
錢買賣之往來,不料正巧於雲林看守所遇上阿勇,才知他的真實姓名吳文欽,希望能
夠提訊吳文欽查個明白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部分,係依據同案被告陳得壽於警訊及偵審時均明白供稱:伊共向甲○○購
買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是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北港鎮○○○
街十八號甲○○宅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五千元,第二次是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警察查
獲前三分鐘至甲○○宅房間內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八千元,警方在我身上所查扣之安
非他命是我剛向甲○○購買的,另甲○○送我吸食工具玻璃管一支,正要離去時警察
就來了等語;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楊宗賢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據民眾檢舉甲○○
在販賣安非他命於十月十九日前往甲○○現居處,門一打開看到陳得壽手上拿一包東
西及一小燈泡往口袋裡放,我請他把東西拿出來,並在甲○○的床上看到有四、五包
安非他命、一些夾鏈袋及一些一千元的現鈔,並未放整齊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
有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通知書附卷及小型塑膠分裝袋(即夾鏈袋)九十一個、一千元現鈔八張(
陳得壽甫向甲○○購安非他命之現鈔)等扣案可資佐證等項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犯行,及辯稱其是與陳得壽共同向「阿勇」買安非他命二次云云,為不足
採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同案被告陳得壽既否認和上訴人一起向「阿勇」者買
安非他命,且被警查獲時,亦無「阿勇」其人在場,則上訴人之安非他命縱係購自綽
號「阿勇」之吳文欽,仍無解其非法販賣予陳得壽之罪責,自無未盡調查能事之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復未具體敍明對吳文
欽傳訊調查之必要性,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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