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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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其如何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蘇
晏中之證述、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
無照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心證理由,闡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
查之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
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前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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