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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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其女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即農曆中秋節)晚間,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巷三十四號林吉斌住處
前烤肉聊天時,遭林吉斌以「妳陪一個客人上床要多少錢」之言語調戲,憤而於同晚
九時許,電召林吉斌至同鄉○○村○○路八號其住處加以毆打,林吉斌遭毆打後,乃
於翌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
派出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以上傷害部分已經林吉斌於第一審撤回告訴)。被告
甲○○獲悉上情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乙○○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連
絡,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持被告乙○○所有之
咖啡色帶花紋空皮夾一只,侵入上開林吉斌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空
皮夾放置在一樓客廳辦公桌之右邊第二個抽屜內,加以栽贓,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陪同被告乙○○至港埔派出所報案稱:中秋節當晚乙○○在林吉斌住處前,遭
林吉斌及林吉良兄弟搶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白金戒指之咖啡色花紋皮
夾等語,而誣告林吉良、林吉斌二人搶奪,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警員彭重生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乙○○偕同甲○○來報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十點
多,我訊問乙○○筆錄,再向主管報告,主管叫我到林吉斌家,約十一點,做筆錄時
,甲○○在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認定被告甲○○既於該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
許,均在派出所陪同乙○○製作筆錄,自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十點多至林吉斌家中放置
乙○○之皮夾栽贓。惟查彭重生製作乙○○之偵訊(調查)筆錄之時間為該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見警卷第二頁),與彭重生所稱上午十點多製作乙○○之筆錄,約上午
十一時至林吉斌之住處搜索之情節不符。究竟實情為何﹖乙○○何時至派出所報案﹖
何時製作筆錄﹖被告等何時離開派出所﹖事關甲○○是否可能於當日上午十點多至林
吉斌住處栽贓﹖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
查未盡之違法。次查警員彭重生於第一審結證:「後來我聽到甲○○在大門外面林吉
斌的騎樓下喊說客廳的辦公桌抽屜也要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則證人
林李政、林吳金快所稱被告甲○○於警員在林吉斌客廳搜索時,在門外呼喊要警員搜
索辦公桌抽屜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
是否全無可信,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說明彭重生之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遽謂
甲○○於警員搜索林吉斌之住宅時,未叫警方搜索特定處所,其並無栽贓情事云云,
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又查被告等與告訴人林吉良、林吉斌係同宗親戚且為鄰居
,已據乙○○及證人黃美娥、林馬、林瑞炎、林李政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二頁
、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六十頁),雙方既認識,告訴人等何以願在
黃美娥等多位親友聚會烤肉之際,公然搶奪乙○○之皮包等財物而不畏林女告訴及親
友之指責、鄙視﹖如確有搶奪犯行,何以不將易於指認之皮夾丟棄,而留置客廳辦公
桌之抽屜內﹖如被告甲○○於警員搜查贓物時曾叫警員搜查上開抽屜,則甲○○是否
知悉皮夾在該抽屜內﹖何以其不叫警員搜索其他處所﹖原審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
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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