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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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板佳聯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
佳聯公司)鈑金工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許,酒後(約飲用黃酒
三十西西杯十至十五杯,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每公升
含量○點○八亳克)駕駛該公司FT-四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貨兩用救護車,沿台北市
○○○路華江橋由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華江橋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
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
超速疾駛,於行至華江橋上第六燈桿附近時,因酒後駕車及超速並未保持安全間距,
自後以該車左前輪前端與左側保險桿後緣上方追撞在前行駛由林文信所駕駛之AIN
-六六九號重機車右後車身靠後坐墊處,致林文信被撞後彈至上訴人所駕小客貨兩用
救護車引擎蓋上,再掉落橋面,致頭部挫創傷併發鼻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該機車
於被撞後彈撞左側路中間分隔鐵欄杆,再掉落橋面向右斜刮地面約二十四點五公尺,
向右停倒於外線車道上,上訴人肇事非惟未停車予以救助,更駕車逃逸,幸經不詳之
目擊路人抄下該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
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
欄謂:「本件車禍後肇事者已駕車逃逸,警方係依據某不詳姓名之現場目擊證人之電
話報案,指稱係FT-四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肇事後逃逸,警方始依據該線索
而循線查獲被告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份在卷可憑
,並經證人顏冏昇供證屬實」云云,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卷
查顏冏昇於一審時證稱:「(車禍發生一剎那你有無看到)碰到我無看到。」「我先
去醫院再去華江派出所,作筆錄警員說有一目擊證人打電話報警說是FT-四九七九
號車肇事。」「我去華江派出所時一一九說是此車撞到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
十一頁背面、五十二頁正面),其證述顯然非親身目睹經歷之事,而係聽自製作筆錄
警員之傳述。此種傳聞證據,究有何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說明。又上開刑事案件移
送書犯罪事實係記載:「犯罪嫌疑人甲○○……駕駛FT-四九七九號自小客車……
撞到同向行駛之AIN-六六九號林文信騎乘的機車,林文信倒地後,甲○○非但未
停車,繼續行駛輾過林文信身體後加速逃逸,……案經本分局華江派出所接獲路人報
案目擊犯嫌甲○○所駕之車號FT-四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其所移送之事實
係上訴人撞到林文信機車,林文信倒地後仍輾過其身體,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歧
異。究竟報案之目擊證人為何人﹖其報案時所陳述之目擊情形為何﹖此與上訴人犯罪
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未傳訊當時受理報案之警員,或顏冏昇所指之製作筆錄警
員,詳為調查,明白審認,遽依上開證言及移送書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其採證難謂適
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其駕駛之FT-四九七九號自用客貨兩用救護車左前輪
前端與左側保險桿後緣上方追撞在前行駛由林文信駕駛之AIN-六六九號重機車右
後車身靠後坐墊處。惟肇事後自小客貨車前車頭完整,僅左前葉子板擦痕並凹下;重
機車右後車尾破碎,右後方向燈破及後車尾受損嚴重,坐墊破碎(車牌完好)(見第
一審卷第八頁背面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第五十八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上訴人一再抗辯以自小客貨車受損位置,不可能造成機車此等毀損,並聲請鑑定。原
審對此攸關犯罪是否成立之證據,未予調查勘驗,比對兩車之結構,受損位置之高低
及毀損情形,資為判斷肇事責任之參考,或選任鑑定人鑑定,以明事實真相。遽以無
鑑定必要,不予鑑定,亦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原判決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佐證,證明被害人於被撞後受傷流血彈起落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
之引擎蓋上,因上訴人肇事後仍未停車繼續行駛,以致其掉落於撞擊點前方約二十一
點七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上。但該法醫中心鑑定意見則為:「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左前角有擦傷及凹痕而判斷,死者係騎機車時,被張某所駕駛汽車由後右面猛撞而向
左衝,向橋中隔擦過鐵欄,又向右衝約二十四‧五公尺(剎車痕)而倒下。死者則在
機車倒地前倒地(有血跡部位)。因此認為死者是由被告甲○○所駕汽車猛撞,撞及
橋中隔鐵欄杆,相繼倒地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見第一審卷第
五十九頁正面),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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