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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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巫東融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五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曾犯贓物罪,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上訴人巫東融曾犯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行屆滿。詎上訴人甲○○
、乙○○、巫東融等三人基於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三三五號甲○○所開設之四季茶行
內,由巫東融提議出資購買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化學物品,由甲○○、乙○○
訂作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壓力攪拌捅、氫氣及尋找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三人合議於
非法製造安非他命完成後,由巫東融取得百分之五十之安非他命成品,由甲○○、乙
○○取得百分之五十之安非他命成品,如甲○○、乙○○無法銷售製造完成之安非他
命時,則由巫東融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甲○○、乙○○買回。
巫東融於各項製造安非他命之設備大致準備齊全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約於
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或其後二日內),將黑色細顆粒狀之安非他命半成品約十六公斤交
給乙○○,乙○○即開始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中庄公墓旁之一無門牌號碼之獨立屋
內著手非法製造安非他命,由於乙○○使用攪拌機攪拌後所排放出之黑色液體安非他
命並沒有完全溶解及尚未完全脫水,以致乙○○著手製造安非他命四天後,誤認渠等
所裝置之設備無法製造出安非他命之成品,乙○○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日(八月
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即將安非他命半成品約十七公斤、真空馬達及剩餘之部分化學原
料交還巫東融,實則乙○○已製造出三十七‧九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之成品,嗣為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查獲,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
縣花壇鄉○○街三三五號查獲乙○○所有購買供製造安非他命用之氫氣憑單一張、及
甲○○所有供聯絡製造安非他命攪拌桶之用之電話紙條一張、供製造安非他命用之電
子磅秤一臺、試紙一盒(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測試之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中庄公墓旁之一無門牌號碼之獨立屋內,查扣乙○
○所有製造安非他命用之攪拌機一臺、脫水機一臺、急速冷凍冰庫一臺、瓦期爐一臺
、塑膠漏斗一支、濾袋一袋(嗣後在該濾袋內扣得安非他命成品三十七‧九九公克)
、壓力計一支、氫氣鋼瓶一桶、塑膠桶及鋁桶共十個、黑水一瓶約一公斤,另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巷七十二弄十七號,查獲巫
東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氫氧化鈉試藥六罐半、書寫「鈀粉、氯化鈀」等字樣之紙條一
張、包裝用之塑膠袋一袋、筆記本二本、磅秤一臺,又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
○○街二五七號,查獲巫東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罈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甲○○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
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
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之自白,上訴人乙○○、巫東融於該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甲○○有共
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然卷查甲○○於調查站時雖供稱:「………,之
後我欲再向巫東融購買安非他命時,巫東融向我表示已無貨源,渠並邀我與乙○○和
他一起製造安非他命牟利。」「今年七月底巫東融到我經營的四季茶行處,和我及乙
○○共同商討製造安非他命步驟,當時決定由巫東融提供原料化學藥品,我和乙○○
則代購壓力攪拌桶,製造安非他命所得之利潤分配,巫東融提議以原料之重量計算,
每公斤給予我兄弟一萬元,或是以製造出的安非他命成品重量百分之十給予我們安非
他命成品,若我們無法售出,則以每公斤二十萬元由巫東融買回,約定後,我們即着
手訂購壓力攪拌桶。」「我認識我家所經營的釣蝦場客人綽號『火鼎』的曹姓男子,
知道他是幫人製造鍋爐,我即約他到四季茶行,由乙○○畫攪拌桶草圖,並告訴『火
鼎』如何製作該攪拌桶,言明代價八萬元,………經過約十天,『火鼎』通知我攪拌
桶已做好,我便要乙○○去載回該攪拌桶,………」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並供稱:
「沒有(與乙○○、巫東融合製安非他命),巫東融是乙○○的朋友,乙○○介紹來
我店買茶葉。」「是巫東融問我附近是否有朋友可訂製攪拌桶的,我告知他,巫請我
代為聯絡訂購,但沒有提攪拌桶是做何用的。」「攪拌桶及冰醋酸,我都在不知情情
形下才去代巫東融訂購的。」「(在調查站訊問時為何承認與巫東融合意製造安非他
命﹖)因為在調查站時,是連續長時間訊問,精神壓力太大。」等語(見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第三十三頁正面),其前後供述已不相符。
而上訴人乙○○於調查站時供稱:「(你哥哥甲○○有無協助你製造安非他命﹖如何
協助﹖)因為我和巫東融商量製造安非他命時,常到我哥哥甲○○所經營的茶行內商
談,所以我哥哥甲○○知道我和巫東融在製造安非他命,另外他有幫我詢問朋友有關
攪拌機如何製作及製作情形,至於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及細節他並不清楚。」「巫東
融要我幫他製造安非他命時,向我表示,製造出之成品他取百分之六十五,我可以得
到百分三十五,如果我所得之百分之三十五無法銷售時,他願意以每公斤新台幣二十
萬元向我購。」(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甲○○如何參與)沒有,他沒有參加。我是在甲○○家聯絡巫東融談
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情,他有聽到一些,有阻止我,但我還是私下做安非他命,甲○○
不知情。」(上揭第五九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上訴人巫東融於調查站供稱:
「今(八十四)年來,我經常與乙○○往來,乙○○常向我表示渠經濟狀況不佳,有
意與我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出售牟利,直到今年七月底我正式到乙○○經營的鳳苑釣蝦
場與乙○○商量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事宜,當時我倆共同決定,由我提供製造安非他命
的原料,而乙○○則負責製造的機具,……有關出售安非他命利潤分配,我曾提議由
我分得六成五,乙○○三成五,惟乙○○要求五五均分,最後我答允乙○○之要求,
……。」「我本來跟乙○○談論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情,乙○○開始製造那段期間
,我常到甲○○所經營的四季茶行去,他曾向我提起乙○○一個人到工廠去製造安非
他命心裡害怕,故邀他一同前往幫忙把風,我才曉得甲○○亦介入此事。」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我只提供黑粉給乙○○製造安非他命,……約定製成後成品對分,一
人各一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四頁、第六頁背面、第二十三頁
背面)。證人曹起連(即火鼎)供稱:「(是誰向你說要攪拌桶)是乙○○,他說是
朋友要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有關上訴人等三人有無共同謀
議非法製造安非他命,甲○○有無參與,如何分配所得之成品,及由何人出面與「火
鼎」洽購攪拌桶,甲○○之自白與乙○○、巫東融、曹起連之供述不盡相符,其自白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義。自應詳予調查究明,方足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又巫東融於原
審抗辯:「調查局之筆錄不實在,不是我的意思所為,我被刑求。」(見原審卷第七
十頁),該刑求之抗辯及甲○○於偵查中否認調查站之自白,並供稱:係在調查站長
時間訊問,精神壓力大云云,事關自白是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審既未先於其他證
據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刑求等抗辯是否不足採信,遽將其自白採為論罪之證據
,自非適法。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
分許,在台中市○○○路一○○巷七十二弄十七號巫東融住所查獲之氫氧化鈉試藥六
罐半、包裝用之塑膠袋一袋、磅秤一台,原判決認定係巫東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然巫東融堅決否認上開扣押物與非法製造安非他命有關,於調查站訊問時
即供稱:「磅秤是我以前賣水果之用、………塑膠袋是替小孩裝果凍之用、氫氧化鈉
是廁所清潔用的。」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物是供製造安非他命用)不是,一本
是我的筆記,有的是清潔劑。」並請求鑑定氫氧化鈉是否製造安非他命之化學物品(
見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五九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
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正面)。證人林金水於第一審證稱:「氫氧化鈉之用途是
電鍍處理、食品加工、油污處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原審既未依聲
請送鑑定,復未說明巫東融、林金水供述何以不足採,及憑何認定上開扣押物與本件
犯罪有直接關係,遽予宣告沒收,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二記
載:「甲○○、乙○○、巫東融三人基於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三人合議於非法製造安非他命完成後,由巫東融取得百分之五十之
安非他命成品,由甲○○、乙○○取得百分之五十安非他命成品,………。」等情。
而理由欄則記載:「甲○○供稱約定林金水取得百分之六五,乙○○、甲○○共分得
百分之三六(五),然據林金水於調查中供稱,伊曾提議由伊分得百分之六五,乙○
○百分之三五,惟乙○○要求五五均分,最後伊亦答允五五對分。」等語。查林金水
係本案之證人,曾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作證,並非本案之共犯。顯見原判決事實之認
定與理由之說明互不一致,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以乙○○着手製造安非他命四天後,
誤認渠等所裝置之設備無法製造出安非他命之成品,乙○○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某
日(八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即將安非他命半成品約十七公斤,真空馬達及剩餘之部
分化學原料交還巫東融,實則乙○○已製造出三十七‧九九公克之安非他命成品等情
,而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已達於既遂。然卷查該三十七‧九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係
事後自調查人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查扣之濾袋取得,該濾袋當(查扣)時呈濕
漉狀,看不出任何成品,係查扣後數日,經自然風乾,該濾袋內出現灰色結晶,經檢
驗有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證人黃慶霖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十月
十四日章緝字第四四五號函可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正面、第五九三六號偵查卷第
四五至四七頁)。則該所謂之安非他命成品,於上訴人等終止犯罪行為時是否尚未製
造完成,而係調查人員事後經過多日風乾才取得,類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等之犯罪
行為已達既遂,尚非全無研求斟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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