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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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所認
定之廢鋼筋下脚料都由楠強鋼鐵企業公司(下簡稱楠強公司)標購,其中超過二級限
額標準以上者,應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始可處理,但上訴人為了符合上述規
定,便宜行事,未報公司同意即行標售下脚料,惟報繳價款時自應按季(每三個月為
一季)分批繳交,以符規定,可見上訴人遲延報繳價款是有其他原因,並無侵占之犯
意至明。又上訴人並不知情公司有價款應於十日內繳交之規定,最後一批遲至⒋
始繳交,是因欠缺六張磅單致無法核對報繳,實無侵占之犯意。而伊將所收之下脚料
貨款,或存入合作社或放在辦公桌之鐵櫃內,並無侵占挪用之事實,雖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站曾自白陸續支用,但作何用途已記不清了,亦不能擬制推定上訴人有
侵占之犯意,何況在自白用在分攤支付家母手術費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審亦未採信。
可見原審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又均未說明其理由,不無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㈡中華工程公司已改變民營化,本件事實之發生雖在民營以前,但上訴人
之職等在五職等以下,不能視為公務員,且經辦之下脚料標售收款是私法關係之行為
,況下脚料的錢又是提撥福利金之用,非固定納入預算之收入,縱遲交價款之行為難
脫侵占罪嫌,也僅成立業務侵占罪責,尚難遽以貪污罪論擬,原審就此未加詳酌,率
認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並依貪污罪名論處科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業開發所(以
下簡稱中華南開所,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轉為民營型態)管理組供應主辦(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不願隨同公司移轉民營而離職),負責處理中華南開所鋼筋下
脚料標售及收繳貨款等業務,明知下脚料標售變賣後所收價款為該公司營業收入之公
款,應繳交該公司高雄辦事處出納人員,以便出納人員依規定於十日內悉數報解總公
司收帳,依法憑以提撥福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
一年九月間起,連續於收取楠強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標購下脚料繳交之價款計
八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載),未依規定將所收
取之價款全部繳交給該公司高雄辦事處人員於十日內辦理解繳總公司,僅於同年九月
九日繳交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連同同年八月十三日兌現之保證金支票十萬元
共繳交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其餘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私下留用或存
入其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下簡稱三信青年分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據為己有私用,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又繳回
二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中華南開所副主任受前主任郭義人之
指示調查有關下脚料出售情形時,甲○○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繳回二十一萬六
千五百十六元及於同月二十三日將餘款補繳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公司有
規定收取貨款後須於十日內報繳,因主任郭義人及上司丁書坦表示該筆款項留存充作
福利金,我才遲延報繳,楠強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再度標得下脚料,我為規避
公司二級購料限額之規定,才將所收貨款先存入我帳戶內再分數次報繳,每次報繳前
都提領放在辦公室之鐵櫃內,以便報繳,我雖有遲延報繳,但並未有挪用公款情事」
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以上訴人自
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先後有十萬元及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
六元之支票存款,係向楠強公司收取之價款,及依其在三信青年分社活期性存款明細
分戶帳所示,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前陸續支領存款多次,而
其辯稱每次提領存款均存放在辦公室鐵櫃以便繳納入公司及最後一筆價款因業務繁忙
而遲延報繳納入公司,並聲請傳訊證人鄭清德、黃炤芳,已據彼二人到庭證稱均不知
情,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脚料集理注意事項第四點明定各處所下脚料變賣處理
後,所得之價款應於十日內悉數報解總公司收帳,依法憑以提撥福利金,其既擔任管
理組供應主辦職司下脚料標售及收繳貨款工作,委為不知,殊難置信,資為裁判之合
理論斷依據,亦已論述詳明,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縱原審就中華南開所副主任黃木昌於偵查中證稱:「有此規定
(按指應於十日內繳交之規定),但我們不一定知道,因有時管理組就鎖起來」,及
於檢察官訊以:「年⒋月郭義人指示你查下脚料之事?」時,確曾答稱:「發現沒
有存根,我無法核對,有向郭報告,工地推說存根在管理組,管理組說沒收……」(
見偵卷第八頁反面),何以不足作為上訴人最後一批遲至⒋日始繳交是因欠缺六
張磅單無法核對報繳之有利證明,於判決內未併為論列其理由,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
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逕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將收取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筆價款留存或存入其帳戶內,陸續提領供私用,應屬實在
,認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之基礎,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現金及支
票部分之自白,查與事實尚有出入,予以捨棄不採,均已分別詳為論列及說明,核其
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與證據法則無違,亦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再原審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
十以上,係國營事業,上訴人依據法令職司該公司南開所之管理組供應主辦,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八號解釋,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不因上訴人負責下脚料變
賣收款係私經濟行為而受影響,且其標售下脚料所收取之價款為屬公有財物,予以挪
用侵占,資作合理論斷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
有財物罪之裁判依據,於法核無不合,其適用法則亦無不當。至原判決於主文記載上
訴人……,侵占「公用財物」之用語,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載敍為侵占「公有財物
」未盡相符,稍欠允洽,惟此乃顯屬「有」字誤繕為「用」字使然,並非不得以裁定
予以更正補救,亦難逕指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從形式
上觀察,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各項之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從枝微末節之事實上爭辯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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