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對向相撞,致其倒地受傷,與
卷內資料所載雙方之車右側靠慢車道部分有擦撞之情況不符,理由矛盾。㈡起訴事實
僅及於上訴人駕車拖駛被害人身體致死部分,原審逕認上開撞擊部分上訴人應負過失
責任,成立過失接續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照酒後駕駛HB-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二十二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前上坡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仍超速急駛,致其車左前車角與被害人王宏榮所乘機
車左前車蓋處擦撞,王宏榮人車倒地右側頭部骨折腦傷出血,上訴人未下車處理,仍
駛離現場,致王某遭其車左後輪避震器勾卡,被拖行約一‧二五公里,至同市○○路
○段四十一號前,始經他人發覺告知,並因胸部拖擦碰傷,肺出血休克併前腦出血死
亡,上訴人即向警方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車並未與
被害人機車對向相撞,致其倒地受傷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
法醫之解剖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因車禍右側頭部碰傷致頭骨骨折腦出血傷,再遭車拖
擦碰撞等情;及卷附照片暨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載,上訴人所駕小客車
左前角有撞痕、被害人機車左前車頭蓋亦有擦痕(相驗卷第二十、三十九、四十六、
五十八等頁);又警員蔡國榮、夏傑峰迭證稱上訴人之妻(當時坐於車內)曾向警員
表示,案發時有看到機車滑倒在地,車下有聲音,有問上訴人要否下車觀看各等語(
第一審卷第三十五、四十八等頁,原審卷第七十頁)為證據,而認定兩車對向相撞,
被害人倒地頭部受傷,上訴人有過失等情,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交通警察
單位為交通事故主管單位,其所載資料斷無誤左為右之理,上訴意旨徒以觀看方向有
異,認有左右認定之誤,核屬無稽。至上訴人既先過失撞倒被害人受傷,再將之拖擦
而行致死,其過失行為自僅受法律上之一次評價,原判決就起訴書漏未認定之前段部
分加以審究,自合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難謂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
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V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