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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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卅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與楊○鈴交往,復因故欲分手,上訴人即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傍晚約楊女餐敍談判,當晚八時許,在台北市襄陽路及懷寧街口攔
下計程車,要求楊女到彼住處遭拒,甲○○即以對之不利相脅,並以強拉楊女衣領、
頭髮之非法方式,將楊○鈴拉上計程車,剝奪楊○鈴之行動自由,隨之駛往台北市○
○區○○街○○○巷○○號四樓頂所租住處,二人先行聊天,約當晚十時許,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喝令楊○鈴脫光衣服,隨之強拉其上床,抓住楊女雙手,並用腿
壓住楊女雙腿之強暴方法,至使楊○鈴不能抗拒情況下而予姦淫,約半小時後,甲○
○復在同宅以強暴方法欲再行強姦,為楊○鈴堅拒,施某方未得逞。於翌日上午十時
許,始讓楊○鈴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強姦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若未說明不採納被告有利證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本件被害人楊○鈴於案發後不久,即報案並驗傷,惟依卷附檢驗報告書(偵
查卷第十三頁)所載,被害人頭面、頭肩、胸腹、背臂、四肢、會陰、其他各部均無
明顯外傷,處女膜亦為舊痕;又台北市懷寧街、襄陽路口為通衢大道,晚上九時許,
人潮非少,上訴人得否不顧被害人喊叫,強押其上計程車,均非無疑,此等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恝置未論,理由尚有未備。㈡強姦罪以使被害女子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姦淫之為要件,被害人自承上訴人強姦畢即睡著,此時其何以不逃
離現場,復與之共眠至翌日上午九時;又上訴人堅稱姦淫畢尚應被害人之請以乳液為
其全身按摩,被害人則含混其詞謂不記得此事,果上訴人所言實在,原判決又認定雙
方原交往甚密,則上訴人對被害人縱有強、脅行為,得否認定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
亦非無疑,此部分尚待詳查審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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