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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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宋文雄到庭查明真相,遽行判決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宋文雄、證人陳季村在偵查中之指訴
與證述,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先後將業務上持有,應代告訴人向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及將告訴人託其
轉交陳季村之借款利息七十萬元侵占入己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侵
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已詳敍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其原欲持
向銀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辦理塗銷抵押權,適因同行臨時急用向其調借,嗣後
對方又未依約返還,致未能辦妥塗銷,其實際受害者乃陳季村,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且其實際上是向陳季村借貸而轉借予告訴人,是陳季村就本件借予告訴人之本
息均以其為追討對象,非以告訴人為追討對象,故其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借款本息應
有處分之權,自無成立侵占罪可言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於理由說
明告訴人縱事後曾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及六十萬元本票向其調現未還,亦於其已成
立之侵占犯行無影響,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而告訴人在偵查中既已經合法訊問指訴上訴人犯行明確,其陳述亦無疑義(見偵查
卷十八、十九頁),則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法自
屬無違。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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