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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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戊○○幫助非法製造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丁○○、甲○○、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意圖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與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製造安非他命
,經決意由「阿志」者提供場地及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塩酸麻黃素,而由丙○○負責製
造,約定所製造出來之安非他命,丙○○占三分之一,其餘歸「阿志」,嗣於同年六
月中旬,「阿志」租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一號之廢棄工廠做為製造安非他命之
場所,並由丙○○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乙○○居間連繫,負責安排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務
,而由丙○○負責安非他命之製造,丙○○遂僱請前在其所經營之「威廉一世KTV
酒店」工作之張恩智、朱昭郎、陳盛偉(均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前來參與安非他命之
製造,依丙○○之指示,負責採購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或運送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
物料,朱昭郎並擔任乙○○之司機,以供處理事務,張恩智另在生產現場打雜,陳盛
偉另在現場清洗供製造安非他命之鍋子、過濾器等物。而「阿志」(先後冒稱「陳大
哥」「陳東治」及「陳天棟」)則僱請牛俊光(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及上訴人丁○○
二人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並由牛俊光擔任添加活性炭及製造過程之攪拌工作,而丁○
○則擔任製造技師,協助指導安非他命之製造,「阿志」並另僱請上訴人戊○○、甲
○○及陳親民(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三人,分別在現場擔任木工,負責製造現場房間
之隔間,或於現場附近養馬及養狗,實際並負責注意週遭狀況,注意有無閒雜人靠近
以免被查獲,便於安非他命之製造,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現場搜索,當場查獲製造
完成之安非他命二十公斤、半成品七十五公斤、塩酸麻黃素四百一十點五公斤及活性
炭素、柯性鹼等化學原料、反應器、冰櫃、搖檯、脫水機等生產機具乙批(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而於搜索過程中,因丁○○於前些日前往該生產現場發現所生產之
半成品顏色混濁,且沒有結晶,暨發現因生產過程中未使用逆止閥,以致氫氣逆流,
而受「阿志」(即自稱陳天棟者)之託,携帶逆止閥四組及氯化鈀乙包欲前往現場以
改善生產過程,經打電話至現場,為現場搜索之調查人員循線於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在桃園縣平鎮市天祥加油站附近查獲,並扣得上揭逆止閥及氯化鈀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上訴人
甲○○、戊○○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犯罪行為,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原判決既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其中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係丙○○與「阿志」等人共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其餘
之物為丙○○與共犯「阿志」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上訴人甲○○、
戊○○僅係幫助非法製造安非他命,非共同正犯,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乃主文竟
併對其二人諭知沒收,殊非適法。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
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甲○○、戊○
○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對彼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亦無說明,遽論以幫助犯,尚嫌速
斷。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在現場附近養馬,而實際負責注意週遭狀況,
注意有無閒雜人靠近以免被查獲,便於安非他命之製造,乃理由欄竟又引用陳親民於
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謂甲○○幫忙搬運冰箱、瓦斯桶、塩酸麻黃素、蒸餾水等,其
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現場查獲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為二十
公斤、半成品為七十五公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號記載安非他命成品為二十
四點五公斤,編號二十六號記載安非他命半成品為二百零三點二公斤,已有不符,而
理由未說明認定上開安非他命成品與半成品之重量及塩酸麻黃素重量為四百一十點五
公斤所憑之依據,亦有不當。又查獲之粉狀結晶四百一十點五公斤,經檢驗結果係安
非他命前驅物氯假麻黃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陸字第八三○八八
一六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七十七頁),原判決認係塩酸麻黃素,二者
是否相同,未予說明,也有未合,又原判決附表一就編號一至二十四號之物,何者為
供犯罪所用,何者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未予明白認定,尤有疏漏。㈤上訴人丁○○在
原審辯稱:「是叫陳天東的人叫我拿一報紙包的傷藥及鐵的金屬(事後才知道是逆止
閥四組)叫我送過來,我並不知道這些東西作何用」(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七頁正背面
),此項辯解是否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理由亦有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丙○○、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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