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盜匪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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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
六一、七三三四、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具殺傷力之九MM子彈一顆及藍波刀一把,並基於幫助強盜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弄○號住處,將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仿柯
特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為前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一顆係玩具手槍金屬彈殼加裝塑膠
彈丸組合而成,不具殺傷力)借予甲○○等人,持以連續實施如
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
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彈藥罪及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幫助強盜罪,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無故持有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據上訴人於警訊稱:「制式九○手槍之子彈一顆係我
在念大灣國中二年級時,在大灣國中操場撿到的」(見永康分局
卷第七頁正面),則上訴人於滿十四歲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
彈即已成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彈藥罪
,與數年後上訴人幫助甲○○等人犯強盜罪之間,二者似無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原判決意依牽連犯之規定
處斷,自有違誤。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問其:「藍波刀一把如
何來的?」僅答稱;「是我叔叔工廠用的」(見一審卷第二四頁
背面),與上訴人持有制式九MM子彈一顆,是否基於一行為而
來,尚不清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竟認定上訴人之持有子
彈以及藍波刀係由於一行為所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嫌速斷。
㈡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時許,在永康
市○○路○○○○巷○○弄○號將改造槍借給甲○○,是卓○○
帶甲○○向我借用,我問甲○○說:你為什麼要借用,他說:我
是地下錢莊,要去討債,怕有危險要防身用的」(見永康分局卷
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借槍去討
債」(見偵七二六一號卷第八頁背面),嗣又稱:「八十四年七
月五日上午許家慶、卓志強來跟我借說要打鳥」(見偵七二六一
號卷第六二頁背面),雖然所說討債防身或用於打鳥不一,但從
警訊以迄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明知甲○○等人要犯強盜罪而借
給槍、彈使用,況參與盜匪罪之甲○○、林○○、卓○○、許○
○○、郭○○、陳○○自警訊時起亦無一人供述向乙○○借用槍
、彈時,係說明要用於犯強盜罪。而該仿柯特玩具手槍一把及另
一顆子彈原判決認定係無殺傷力,則上訴人借給甲○○、林祐合
等人具有殺傷力之九MM子彈一顆及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
子彈一顆時,上訴人是否有幫助他人犯強盜罪之故意?抑或甲○
○、林祐合等人於借得玩具手槍、子彈後,逾越上訴人之本意持
以強盜?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乙○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晚間,在永康
市中正路、自強路口強盜不詳姓名人之錢財之犯罪事實,僅伊與
少年林祐合於獲案之初供認,此外並無被害人指述,顯見此部分
係警方以不正當之方法取供,原審不察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一時四十分許
,在永康市復興路七十一巷口,對駕車經過之曾雅娥,伊等尚未
着手於強盜行為,原判決論以預備強盜罪而未闡述其理由,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犯本件之罪並非首謀,原判決竟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情形
,亦有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有於八十四
年七月四日晚間,在永康市中正路、自強路口強盜不詳姓名男子
之皮包一只內有一千元不諱(見偵七二三四號卷第七頁背面、及
其警局影印卷第一頁正面編號3),且該次參與犯罪之少年許○
○、郭○○、林○○合於原審亦均供稱與甲○○共同作案(見原
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
決之基礎,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關於
被害人曾○○部分,原判決並未認為上訴人已着手犯強盜罪,與
上訴人所主張相同,如原判決認上訴人已經着手實施強盜行為,
雖未得錢財,亦係犯罪未遂之問題,不至於僅論以預備強盜罪;
且上訴人與許○○、郭○○、林○○均因意欲強盜已經上路,原
判決認係預備強盜,核無不合,上訴人對此漫指不應構成犯罪,
僅係其個人之誤解。再者,原判決對上訴人並未論以首謀之罪名
,但因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罪,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故原判決於加重其刑之範圍內
,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並無逾越,自不得任指為
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論以成年
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及脅
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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