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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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執
行完畢,仍未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以毛重零點五公
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額,向綽號「阿明」或「阿禿」者購入安
非他命,加以分裝,再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
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九號
友人張勝惠租屋處,以毛重零點七公克一萬元價格,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勝惠
,圖取差價利益等情。因將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諭知無罪
之判決撤銷(上訴人被訴施用毒品部分,經初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
調查審認。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
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伊僅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
,所吸食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明」及「阿禿」兩人購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張勝惠租住處,係向張勝惠索取安非他命吸用,甫進門即
被埋伏警員攔下等語為辯。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張勝惠之情事,係以張勝惠迭次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但因張勝
惠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其上開租住處先遭警查獲非法吸用並持
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張勝惠方供出向上訴人購買之來源(警卷第五至八頁)。而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凡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原判決亦已適用上開規定,就張勝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故張勝惠有關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上訴人連續購買之供述,關乎張勝惠得否減
輕其刑之適用,是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經嚴格之證明
。第一審判決業已指出張勝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近二星期前所謂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竟能將幾時幾分為清晰詳盡之供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令
人置信。又張勝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咸供稱每次以一萬元價格
向上訴人購買「七公克」之安非他命(警卷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一審卷
第六頁反面),原審調查訊問時,張勝惠原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原審
卷第四十四頁),隨即改稱有向上訴人購買,而所稱:「以前我說一萬元七公克是錯
的,應該是零點七公克才對」一語,觀之該筆錄所載,又係事後補述增錄(原審卷第
四十五頁),張勝惠對此購買安非他命數量之重要事實,竟有如此懸殊之供述,其真
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又倘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述每晚均至張勝惠租住處詢問張勝惠
有無缺少安非他命,何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警攔
下盤查時,未被查獲携有安非他命﹖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發搜索票指揮警察
前往上訴人住宅搜索時,亦無所獲﹖(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另警員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前往張勝惠租住處,同時查獲吸用安非他命之吳美錦(第
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連碧娘(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二人,其中連碧娘係張勝
惠之女友,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被警查獲時止,始終與張勝惠同居該址,已據連
碧娘供明(警卷第十二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吳美錦亦係連續在該址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者(警卷第十頁),苟張勝惠所供向上訴人連續在該處購買安非他命等情
非虛,吳美錦、連碧娘二人似難謂為不知;何以其二人在第一審調查時,分別為張勝
惠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八頁)﹖
從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殊多疑竇之處,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真相,遽行改判
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無理由,
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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