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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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七號九樓之一富莊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負責人林蘇金足)執行業務股東,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
,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前股東兼營業員謝忠興自民國八十年十
二月十六日拆夥退股後,即未在該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因謝忠興退股離職後,仍繼
續借用富莊公司辦公室經營台灣史克瑪有限公司,並曾使用富莊公司電話及傳真機,
以繼續銷售其拆夥退股所分得之SIGMA 試劑,僅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以富莊公司
員工名義享受勞工保險,又共向富莊公司支領銷貨(SIGMA 試劑)毛利新台幣(下同
)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明知謝忠興
未領薪資,仍命富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顏玲君按月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薪(工)資表(
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謝忠興為富莊公司職員,按月支領薪資一萬一千四百元,並在
「蓋章欄」蓋用謝忠興印章(謝忠興印章尚留在該公司)以示謝忠興按月具領一萬一
千四百元薪資(謝某同意為該公司員工,但未領薪),均足以生損害於謝忠興。迨至
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甲○○復命顏玲君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
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記載謝忠興於八十一年度(八十一年一至十二月)向該
公司領取薪資五萬七千元連同前揭五張薪(工)資表,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為零
元),亦足以生損害於謝忠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謝忠興退股離職後,仍繼續借用富莊公司辦公
室經營台灣史克瑪有限公司,並曾使用富莊公司電話及傳真機,以繼續銷售其拆夥退
股所分得之SIGMA 試劑,並於判決理由內謂:至謝忠興向富莊公司支領銷貨毛利八萬
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乃謝忠興經營台灣史克瑪有限公司申報營利所得問題,甲○○擅
自虛偽登載而為申報,自生損害於謝忠興之權益等語。但甲○○迭次主張SIGMA 試劑
,係謝忠興以富莊公司名義向富莊公司原有客戶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
醫院等醫院銷售,並由富莊公司開立發票給客戶,謝忠興再向富莊公司領取銷貨毛利
,甲○○並提出銷貨發票及銷貨分擔計算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至四四頁),
謝忠興於原審亦供承退股後,均以富莊公司名義銷售(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
,如甲○○上開辯解不虛,則原判決所認謝忠興向富莊公司支領銷貨毛利八萬五千一
百九十四元,乃謝忠興經營台灣史克瑪有限公司申報營利所得問題,即有認定事實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究竟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論列,期無枉縱。㈡依卷附
富莊公司之薪(工)資表(見一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列有具領人蓋章欄,則具
領人於該欄內蓋章,即表示領取該薪(工)資,是該薪(工)資表即兼具有收據之性
質。其除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外,同時又係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既認定甲○○於富莊公司之薪(工)資表為虛偽之記載,
並盜用謝忠興之印文,表示謝忠興已按月具領一萬一千四百元薪資之證明等情,乃又
認甲○○此部分所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僅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適用法則,亦嫌未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
判決仍未改正,殊有未合。㈢縱令原判決認定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無訛,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五份,主文卻未諭知連續字樣,理由亦未說明其憑據,自有事實與主文矛盾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㈣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
效。原判決所適用之該法第六十六條,其犯罪主體之界定、刑度及構成要件、條項均
有所修正,原判決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宣判時,竟未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刑度之輕重而為適用,即逕予適用舊法而論處甲○○罪刑
,復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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