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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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曾鴻球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底,持張英統所簽發,
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票號0000000
,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支票一張,向其借得同額現款,張英統並未出面借錢,竟於上
開支票退票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委請不知情之連一鴻律師事務所事務員黃惠
萍撰狀,謂其與張英統為舊識,張英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上開支票向其調借
同額現款,屆時經提示不獲支付,於翌(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張英統詐欺,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乃自動檢舉上訴人涉嫌誣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查前開支票
發票人為張英統,張英統之支票存款帳號,已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美運發八四營運字
第九五一五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八十頁)。原判決認定曾鴻球
於八十一年十月底,持前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則該支票究於拒絕往來之前或之後簽
發,如在之後簽發,張英統於簽發時是否即蓄意詐欺﹖曾鴻球何因取得該支票﹖是否
張英統簽發後交付曾鴻球幫其調現或另有原因﹖張英統與曾鴻球之內部關係如何,上
訴人是否知悉,在在均足以影響張英統是否單獨詐欺或與曾鴻球共同詐欺之認定。而
上訴人確有貸借款項予曾鴻球,並執有曾鴻球交付之前開支票,曾鴻球向上訴人調現
時,究如何向上訴人說明取得該支票之原因﹖又告訴狀係上訴人委託何鴻儒再着由黃
惠萍撰狀,其彼此間對告訴之內容認知是否有差距﹖以上所述,均與上訴人是否具有
誣告之故意,至有關係,原審並未查證明白,遽予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不惟理由不
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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