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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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六號
上訴人(承
受訴訟人) 盧康綉雲
被 告 甲 ○
丁 ○ ○
乙 ○ ○
丙 ○ ○
戊 ○ ○
己 ○ ○
右上訴人因盧毅揮自訴被告等殺人案件承受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自字第一號,八十二年度重自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盧康綉雲(原自訴人即已死亡之盧毅揮之妻)自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子盧星明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自台北市○○○
路○段二三五號九樓墜樓死亡。嗣經法醫師剖驗,認有他殺之嫌。而事發時被告乙○
○、甲○二人在場,被告己○○、戊○○、丁○○及丙○○亦可疑為在場,且經發覺
彼六人與盧星明或有感情糾葛或有金錢糾紛,案發後對諸多疑點又交代不清,因認甲
○、丁○○、乙○○、丙○○、戊○○、己○○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
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
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
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
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
職權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被害人盧星明生前開設婦產科
診所,自任醫師,又負責經營有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富裕,據法醫師方中民供
證盧星明之死亡與自殺情形有出入。盧某死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中央警官學校一致鑑定有他殺嫌疑,認被兇手偽裝為跳樓自
殺,有各該機關之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在卷足憑。鑑定人方中民供證:本案如可疑為他
殺時,兇手應不只一人,且其中應有孔武有力者參與等語。乙○○、甲○二人已供認
盧星明墜樓時其二人均在場,惟堅不吐露實情,參以丙○○與盧星明有債務糾紛,乙
○○與盧星明有男女之情,戊○○偽造盧星明負責之有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支
票,面額高達新台幣五千二百二十五萬元,己○○則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戊○○、
己○○分別經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人因而懷疑被告六人有共同殺害盧星明之
嫌,因被告等六人堅不吐實,上訴人曾具狀聲請應就乙○○、甲○二人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二○頁反面),因對證明盧星
明之被害及被告等是否參與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
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案關人命,原審未詳為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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