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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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雇用丁○龍之工資每日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如知悉其為大陸人民,豈
會以如此高價雇用。而所謂洪姓男子,經多方調查始知悉為蔡○祥,上訴人僅開車送
蔡○祥及丁○龍至新營、鹽水等地,至於他們有何謀議,實不知情,原判決未依證據
即推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屬違法。㈡本件被害人柯○長並無其人,實質上不生損
害之虞,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且偽造之柯○長身分證為丁○龍向人購買,該印章為
洪姓男子所偽刻,而合庫新營支庫之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
上,柯○長印文及署押,均為丁○龍所為,上訴人究竟偽造何種文書,如何與丁○龍
事前有謀議,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記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為警查獲時係陪丁○龍去領支票簿,至
銀行以偷渡客持假身分證申請支票只想作生意賺錢等語,核與丁○龍於警、偵訊及第
一審審理時供稱:係甲○○叫伊去辦支票存款帳戶,甲○○帶伊去合作金庫新營支庫
開支票存款帳戶,並要伊於開戶資料上簽名,甲○○對伊說新營有一家公司要給伊作
老闆等情相符。且本件被警查獲時,同時在上訴人皮包內查獲台南企業銀行鹽水分行
及偽造之柯○長印章,足證上訴人顯非單純陪丁○龍前往開戶,而確實參與其事。又
有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一紙附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
一三五四號偵查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並未陪同
丁○龍前往合作金庫新營支庫開戶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明確。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
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特許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二條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
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
,亦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藏匿人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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