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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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
五、六月,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號自宅,基於營
利意思,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次予王○玉,每次二包(第三次
買賣意思合致,王○玉並交付二千元後,上訴人因故不能交貨,
而退還一千元)。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連續
二次在其前開自宅,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出售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予少年王○玉非法吸用。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王○玉,每次二包,顯已變更第一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應撤銷改判,乃理由內竟謂第一審判決認事
用法和量刑,經核尚屬允當,仍予維持,殊難謂合。㈡、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需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
人第三次買賣意思合致,王○玉並交付二千元後,上訴人因故不
能交貨,而退還一千元等情,且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見理由四)。似認定上訴人第三次之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成立犯罪。然原判決事實僅
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意思,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並未明予認定上訴人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上訴人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倘其第三
次已收受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價金二千元,且已着
手實施販入行為,但其販入尚未完成,致無法交貨,能否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成立販賣罪,非無研酌之餘地;究其實情如何
?尚欠明瞭,自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再,上訴人果有售賣某種物
品予王○玉不虛;然該物品是否屬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
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其所犯該當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罪構成要件,並未有隻字片語加以論敍,
併嫌理由說明亦有欠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仍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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